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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籍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二)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三)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五)人格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5条规定: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六)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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