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检察官
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为加快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更好地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2013年5月15日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检察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以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为主线,以执法公信建设为主题,以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方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全面强化队伍的思想政治、领导班子、人才队伍、专业化、职业化、纪律作风建设,努力建设忠诚可靠、执法为民、务实进取、公正廉洁的高素质检察队伍。推进高层次人才铸才工程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引才工程、推进检察人才素质提升优才工程和青年检察官育才工程、推进基层检察院聚才工程和西部贫困地区检察院扶才工程,造就适应检察事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检察官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对在检察机关中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官进行科学管理的制度。它一般包括检察官职责、权利义务、资格条件、任免、考核、培训、奖惩、工资福利、辞职、退休等一系列规定。
一、检察官的条件与任免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是指国家对担任检察官职务的特殊要求,它从总体上决定了检察官队伍的素质。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大致包括一般条件、禁止条件、限制条件等三方面。检察官任职一般条件包括身份条件、专业条件、资格条件等。我国1995年制定的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2001年修改后的检察官法进一步提高了初任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检察官法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在检察官任职的禁止条件方面,检察官法第11条规定了不得担任检察官的情形,即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关于检察官任职的限制条件,检察官法第18条明确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检察官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表明检察官任职的前提条件为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2004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规定实行统一招考制度,切实严把进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补充工作人员,一律实行省级统一招考,除省级考试录用主管机关外,其他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自行组织招考。
根据检察官法第12条的规定,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我国法律规定对检察官的任免按职务和级别的不同采取了选举和任命相结合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关于检察官的任期,根据法律规定,由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以任命方式产生的检察官,则没有明确规定其任期。
同时,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检察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这有助于人民检察院正常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检察官法规定,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对于违反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此外,检察官法第19条还规定了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法律规定,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2)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3)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2000年,人民检察院下发了《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对检察官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二、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检察官,其职责主要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等。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同时,检察官还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如领导书记员的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等。
根据检察官法第9条规定,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这些权利是检察官正确履行职务的基本保障。
法律还规定了检察官申诉与控告的权利,以保障检察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申诉。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理、处分决定的执行。对检察官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2)控告。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为督促检察官正确履行职责,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3)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5)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6)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检察官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但应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一定的权利,还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义务。近几年,我国比较关注我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指的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包括诚信的义务、真实的义务、中立的义务和全面的义务。具体包括收集、开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避免提起不当诉讼,保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回避义务,拒绝使用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并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为被告利益提起法律救济,公开行使检控酌情权的义务等内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造,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正确行使追诉职能。
三、检察官的考核和培训
检察官的考核,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根据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考核内容、原则、方法、形式和程序对所属的检察官进行考察和评价,并以此作为检察官奖惩、晋升、任用、培训、调资和辞退依据的制度。对检察官的考核是对其检察工作实绩的考察和评价,是对其平时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成果的总结。科学、规范的检察官考核制度对提升检察官专业素质能力、建构职业化检察官队伍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检察官法第八章对检察官考核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按照检察官法第25条的规定,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客观公正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对考核工作的要求是:如实、全面地评价检察官,不因检察官任职年限长短或者与领导的远近亲疏而采用不同的标准。考核标准的确定,应当以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情况和效果为基础,要严格标准,量化内容,明确质量要求,而不是以主观印象代替客观考察。(2)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原则。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检察官管理中的具体体现,是对检察官考评的程序要求。在检察官考核工作中,既要按照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以领导考核为主,又要让群众直接参与考核,多层次、多角度地对检察官进行全面评价。考核中,要注意听取其他检察官和检察人员的评价,以增加考核工作的透明度,避免考核工作神秘化,杜绝个人专断。(3)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主要是对检察官日常工作实绩进行翔实记载,根据需要进行分阶段评定。定期考核即年度考核,是对检察官在过去一年内履行职责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的全面考察和评价。年度考核是平时考核的总结,平时考核是年度考核的基础。只有坚持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检察官的工作实绩。
检察官法第26条规定了对检察官考核的内容:(1)检察工作实绩。对检察官工作实绩的考核评价,是考核检察官的重点内容,也是考核评价检察官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的基础。考核检察官的工作实绩,不仅要考察检察官完成工作指标的情况和承办案件的数量,更重要的是考察检察官承办案件的质量和法律效果,以及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2)思想品德。良好的思想品德,是合格的检察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考核检察官的思想品德,既要考察检察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也要考察检察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遵纪守法和遵从社会公德的情况。(3)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考察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旨在了解检察官的工作能力,以准确地评价其是否具备必要的检察业务能力和法学理论水平,进而判断其能否胜任本职工作。检察业务本身就是严格的法律活动,法学理论水平是检察业务能力的基础,检察业务能力是检察官法学理论水平的反映。不可将二者截然分开,也不能以考察检察业务水平代替对法学理论水平的考察。(4)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考察检察官的工作态度,旨在了解考核对象是否热爱本职工作,是否勤勤恳恳、恪尽职守,是否积极主动、认真负责,是否刻苦钻研、努力进取。考察检察官的工作作风,旨在了解考核对象能否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是否具有吃苦耐劳、无私奉献的精神,能否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无偏。
按照法律规定,对检察官进行考核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检察官的年度考核是对其在一年中的德、能、勤、绩的综合考察和评价,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检察官法第28条还规定:“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为不断提高检察官的素质,以适应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检察官法第九章对我国的检察官培训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检察官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的培训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检察官法第
30条规定,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为增强培训的效果,检察官法第3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为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推进检察官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颁布实施了《检察官培训条例》。《检察官培训条例》对检察官培训的种类、内容与形式、检察官培训的组织与管理、检察官培训的基础建设与保障、检察官培训的考核评估与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检察官培训条例》明确规定检察官未参加规定的培训或参加培训后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得任职和晋级。
根据《检察官培训条例》规定,检察官培训分为任职资格培训、领导素能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其中,任职资格培训包括初任检察官培训和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培训的重点是使受训人员具备检察官基本履职能力 和高级检察官履职能力,提高领导干部的组织领导和决策指挥能力,增强检察官岗位通用技能和岗位专门技能。
《检察官培训条例》还规定,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培训工作,省级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地市级检察院可以设立专门的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需要,还可以设立业务技能实训基地。
为了增强检察官培训的权威性,《检察官培训条例》规定,检察官所在单位和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建立检察官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检察官参加培训的情况;规划内的各种培训实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检察官未按规定参加考试、考核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能取得结业证书和相应的资格;检察官所在单位在进行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其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必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为加强对检察官的考核与培训,检察官法检察官正确履行职务的基本保障。
法律还规定了检察官申诉与控告的权利,以保障检察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申诉。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理、处分决定的执行。对检察官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2)控告。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为督促检察官正确履行职责,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3)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5)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6)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检察官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但应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一定的权利,还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义务。近几年,我国比较关注我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指的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包括诚信的义务、真实的义务、中立的义务和全面的义务。具体包括收集、开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避免提起不当诉讼,保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回避义务,拒绝使用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并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为被告利益提起法律救济,公开行使检控酌情权的义务等内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造,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正确行使追诉职能。
三、检察官的考核和培训
检察官的考核,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根据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考核内容、原则、方法、形式和程序对所属的检察官进行考察和评价,并以此作为检察官奖惩、晋升、任用、培训、调资和辞退依据的制度。对检察官的考核是对其检察工作实绩的考察和评价,是对其平时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成果的总结。科学、规范的检察官考核制度对提升检察官专业素质能力、建构职业化检察官队伍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检察官法第八章对检察官考核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按照检察官法第25条的规定,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客观公正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对考核工作的要求是:如实、全面地评价检察官,不因检察官任职年限长短或者与领导的远近亲疏而采用不同的标准。考核标准的确定,应当以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情况和效果为基础,要严格标准,量化内容,明确质量要求,而不是以主观印象代替客观考察。(2)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原则。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检察官管理中的具体体现,是对检察官考评的程序要求。在检察官考核工作中,既要按照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以领导考核为主,又要让群众直接参与考核,多层次、多角度地对检察官进行全面评价。考核中,要注意听取其他检察官和检察人员的评价,以增加考核工作的透明度,避免考核工作神秘化,杜绝个人专断。(3)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主要是对检察官日常工作实绩进行翔实记载,根据需要进行分阶段评定。定期考核即年度考核,是对检察官在过去一年内履行职责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的全面考察和评价。年度考核是平时考核的总结,平时考核是年度考核的基础。只有坚持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检察官的工作实绩。
检察官法第26条规定了对检察官考核的内容:(1)检察工作实绩。对检察官工作实绩的考核评价,是考核检察官的重点内容,也是考核评价检察官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的基础。考核检察官的工作实绩,不仅要考察检察官完成工作指标的情况和承办案件的数量,更重要的是考察检察官承办案件的质量和法律效果,以及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2)思想品德。良好的思想品德,是合格的检察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考核检察官的思想品德,既要考察检察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也要考察检察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遵纪守法和遵从社会公德的情况。(3)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考察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旨在了解检察官的工作能力,以准确地评价其是否具备必要的检察业务能力和法学理论水平,进而判断其能否胜任本职工作。检察业务本身就是严格的法律活动,法学理论水平是检察业务能力的基础,检察业务能力是检察官法学理论水平的反映。不可将二者截然分开,也不能以考察检察业务水平代替对法学理论水平的考察。(4)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考察检察官的工作态度,旨在了解考核对象是否热爱本职工作,是否勤勤恳恳、恪尽职守,是否积极主动、认真负责,是否刻苦钻研、努力进取。考察检察官的工作作风,旨在了解考核对象能否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是否具有吃苦耐劳、无私奉献的精神,能否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无偏。
按照法律规定,对检察官进行考核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检察官的年度考核是对其在一年中的德、能、勤、绩的综合考察和评价,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检察官法第28条还规定:“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为不断提高检察官的素质,以适应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检察官法第九章对我国的检察官培训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检察官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的培训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检察官法第30条规定,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为增强培训的效果,检察官法第3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为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推进检察官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颁布实施了《检察官培训条例》。《检察官培训条例》对检察官培训的种类、内容与形式、检察官培训的组织与管理、检察官培训的基础建设与保障、检察官培训的考核评估与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检察官培训条例》明确规定检察官未参加规定的培训或参加培训后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得任职和晋级。
根据《检察官培训条例》规定,检察官培训分为任职资格培训、领导素能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其中,任职资格培训包括初任检察官培训和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培训的重点是使受训人员具备检察官基本履职能力 和高级检察官履职能力,提高领导干部的组织领导和决策指挥能力,增强检察官岗位通用技能和岗位专门技能。
《检察官培训条例》还规定,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培训工作,省级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地市级检察院可以设立专门的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需要,还可以设立业务技能实训基地。
为了增强检察官培训的权威性,《检察官培训条例》规定,检察官所在单位和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建立检察官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检察官参加培训的情况;规划内的各种培训实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检察官未按规定参加考试、考核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能取得结业证书和相应的资格;检察官所在单位在进行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其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必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为加强对检察官的考核与培训,检察官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为5~9人,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和评议工作。
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检察队伍建设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将构建专业化检察教育培训体系。制定岗位素能基本标准,突出专业化要求,以领导干部、业务一线和基层检察人员为重点,分层分类开展领导素能、任职资格、专项业务、岗位技能培训。推进专业化教育培训体系建设,以专业化建设为导向,以岗位基本素能为依据,构建和完善以培训机构、培训运行、课程、师资教材、组织管理为重点的检察教育培训体系,以完善的专业化培训体系保证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提高。
四、检察官的等级
我国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等级。
检察官法第21条规定,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根据检察官法,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检察官法第23条规定,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五、检察官的奖励和惩戒
检察官奖励制度,是指国家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检察官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对在检察工作中表现突出或者有特殊贡献的检察官,依法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的制度。检察官法第33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奖励条件:(1)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2)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3)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4)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5)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6)有其他功绩的。奖励的种类,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检察官法规定,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精神鼓励是给予检察官的精神鼓励和褒奖,主要形式有: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物质鼓励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奖励,主要形式有:奖金、奖品、提升工资和晋级等。
根据检察官工作的特点,对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检察官,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检察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在运用奖励措施的策略上,应当充分考虑检察官职责特点,以鼓励检察官严格履行职责为主。
为防止检察官的行为损害法制尊严,检察官法专章规定了检察官惩戒制度,对应受惩戒的行为、惩戒的种类、惩戒的权限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为落实检察官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范,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应受惩戒的行为、相应的惩戒措施以及惩戒程序。
根据检察官法第35条的规定,检察官的以下行为应当受到惩戒:(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对于检察官的以上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检察官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对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应受处分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
检察官违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是对检察官实施惩戒的条件。开除、辞退等惩戒措施不仅影响检察官权益,而且会影响检察官的公民权益。为了切实保障检察官的合法权益,惩戒检察官必须依法进行。检察官法没有规定检察官惩戒机构及其工作程序,实践中主要是由检察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对检察官违纪行为的监察,并具体负责对违纪检察官的惩戒工作。
六、检察官的辞职与辞退
检察官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辞职、辞退,解除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不再履行检察官的职权和尽检察官的义务。
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的辞职,是指检察官出于本人意愿,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辞去检察官职务并终止与检察机关全部职务关系。
检察官提出辞职,首先,由检察官提出书面请求;其次,经过任免其检察官职务的机关审查批准;最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辞去检察官职务的,不再享有检察官的权利和待遇。
检察官的辞退,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在法定的管理权限内解除检察官的职务关系,取消其检察官身份。检察官的辞退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无须事先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其后果是解除检察机关与检察官之间的工作关系。
检察官法第43条规定:“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经法定程序,可以辞退检察官。
检察官法第44条规定:“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辞退检察官按下列程序办理:(1)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
上提出辞退建议,报政治工作部门审核;(2)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免除其职务;(3)以书面形式将辞退决定通知呈报部门及被辞退者。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自收到辞退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辞退处理决定的执行。
七、检察官的保障与退休
建立和完善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对促进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检察官职业保障,就是国家以检察官职业化建设为目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切实保障和全面落实检察官的职业权力、职业身份、职业收入等。检察官职业保障的内涵极为丰富,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包括检察官职业权力保障、职业身份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职业教育保障、职业安全保障、职业监督保障等内容。目前,我国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法律保障尚不系统,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1.履行职务保障。法律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应当具有必要的职权和一定的条件;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2.人身和财产保障。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3.工资保险福利保障。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由国家根据检察工作特点进行规定。检察官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劳动报酬,并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检察官,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检察官,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同时,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检察队伍建设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推动完善与检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健全落实检察人员任用、职务晋升、奖惩、薪酬待遇与德才表现、工作业绩、能力素质挂钩的制度。完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推动建立和完善牺牲、伤残、特困干警资助资金制度,建立完善解决干部实际困难常态化机制。严格执行检察官不得强制提前离岗和退休制度,建立和完善检察人员履行职务受到侵害保障救济机制和不实举报澄清机制。推动修改检察官法,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为检察人员职业化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此外,检察官法还规定了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检察官的退休,是指检察官符合法定条件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离开工作岗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金以维持生活,安度晚年的检察官管理制度。检察官的退休制度,由国家根据检察工作特点另行规定。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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