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检察机关
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的任务、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进行了同样的规定。
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模式和法律地位,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也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治制度所决定的。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权力在法律的规制内运行。这最初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和苏联的实践。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的任务
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所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所要实现的目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
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活动,打击*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可见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比较广泛。
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等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速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为推动我国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实现发挥作用。
近几年,人民检察院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加大执法办案力度,深化检察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各项检察工作取得新进展。不过检察工作仍然存在不少突出问题:一是法律监督职能发挥得还不够充分、有效,与人民群众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仍然存在不小差距,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认识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检察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一些检察人员执法水平不高,群众观念淡薄,不善于化解社会矛盾,仍然习惯于就案办案、机械执法,一些案件办理质量不高、效果不好。三是自身监督制约和反腐倡廉建设仍需加强,检察人员违纪违法问题时有发生,有的执法不规范、不文明、不公正、不廉洁,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甚至贪赃枉法,严重损害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四是基层基础建设的力度还需加大,一些基层检察院管理、保障机制不健全,有的仍然面临案多人少、检察官断档、高素质法律专业人才短缺等问题。今后,人民检察院将更加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更加注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注重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更加注重维护人民群众权益,更加注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加注重自身公正廉洁执法,更加注重加强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建设。
三、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我国宪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1.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主要任务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其主要职责是:(1)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2)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3)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确定检察工作方针,部署检察工作任务。(4)依法对贪污案、贿赂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以及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5)对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6)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7)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监所派出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8)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9)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10)受理公民控告、申诉和检举。(11)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工作;负责全国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12)受理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举报,并领导全国检察机关的举报工作。(13)提出全国检察机关体制改革规划的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工作和物证检验、鉴定、审核工作。(14)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15)制定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细则和规定。(16)负责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管理检察官的工作。制定书记员管理办法。(17)协同地方党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18)协同主管部门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19)组织指导检察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指导检察系统的培训基地及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20)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计划财务装备工作。(21)组织检察机关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审批与港、澳、台地区间的个案协查工作。(22)管理机关干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审批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23)负责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事项。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报告工作,受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以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6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近几年,有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在辖区内人口较多、辐射功能强的乡镇、社区设置派出机构即派出检察室,负责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开展法制宣传和职务犯罪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等工作,实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同时,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3.专门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属于专门性质的检察机关。
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的军职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
1978年中央军委和人民检察院根据第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中关于设置检察机关的规定,决定恢复军事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的设置,初期采取基本三级设置和个别陆军部队及海、空军四级设置相结合的组织系列。1985年后改为单一的三级设置体系,分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2)大军区军事检察院、海军军事检察院、空军军事检察院;(3)地区军事检察院、空军军一级军事检察院和海军舰队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列入军队建制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军事检察院的职责是:通过对军职人员违法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保障国家的法律和各种军事法规、条令、条例在军队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追究那些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各种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维护军队的合法权益,教育军人忠于祖国、遵守法律,保障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提高部队战斗力。
军事检察院管辖下列案件:(1)现役军人的犯罪案件;(2)军内在编职工的犯罪案件;(3)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共同犯罪的非军人。
四、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检察院内部设立的承担具体业务工作的内设机构和在特定的区域、单位设立的派出机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设有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监所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检察厅(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刑事申诉检察厅、铁路运输检察厅、职务犯罪预防厅、死刑复核检察厅、案件管理办公室等业务机构。与此相适应,地方检察机关一般也设有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举报)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等工作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人民检察院制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这一《执法规范》以系统编纂、全面规范、便于遵循为原则,系统梳理执法办案工作流程,有机整合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业务规范以及纪律规定,充分吸纳检察改革最新成果,是涵盖检察机关各个业务部门和各个工作环节的统一、完备、权威的业务工作规范体系,是检察机关各个业务部门、业务岗位的基本操作规程,也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强制性规范。《执法规范》分为总则、控告申诉检察、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侦查监督工作、公诉工作、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特殊程序、其他规定等12编,共77章119节1710条。
五、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院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以及相关制度安排的总称。它是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权运行方式的决定因素。宪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据此,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为双重领导体制。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方式主要有:(1)了解工作情况,包括调查研究、指令作专题汇报等;(2)通过指示、批复、规范性文件指导工作;(3)检查执法工作情况和落实有关指示和要求的情况;(4)领导办案,包括决定案件的管辖和指挥办案;(5)纠正或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主要有:(1)人民检察院制定全国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员编制制定本辖区内各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2)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3)、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给予补助。人民检察院特有的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主要是司法解释权,其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具有约束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益分配逐渐市场化、区域化、多元化,双重领导体制也引发了检察权地方化、行政化、宽泛化等弊端,在一定程度上不能适应人民检察院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能需要,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尚需改革完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检察长是人民检察院的首长,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享有组织领导权、决定权、任免权、提请任免权、代表权等权力,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进行了规定。这一《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为7人至25人。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1)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2)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3)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5)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6)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7)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8)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