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条文和规定的真实含义予以说明和澄清。《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解释应遵循的主要方法和规则。
(一)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1.根据通常含义和上下文。条约解释应按照条约用语在其上下文中的通常意义来解释。条约的用语应给予其通常的含义,一个词语有时可能有几个含 义,因而不能孤立地予以解释,必须结合条约的上下文,解释该词语在条约中的实际含义。条约的上下文除约文外,还包括条约全体当事国之间就该条约的缔结所订 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或个别缔约国间缔结或作出的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文书。与条约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因素还有该条约当事国之间 嗣后订立的关于条约的解释或其规定的适用的任何规定;确证该条约各当事国对条约的解释意见一致的在该条约适用上的任何嗣后惯例;适用于该条约各当事国之间 的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2.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条约是为一定目的缔结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贯穿于整个条约之中。解释条约要选择最符合其目的和宗旨意义,而不能相反。
3.善意解释。是指条约的解释应以诚实信用履行条约为出发点进行,解释不能使得一方不公正或不公平地优于另一方,也不能试图阻挠或破坏条约的履行。善意原则直接源于“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在条约的解释中有重要作用。
(二)条约解释的辅助规则
1.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如果以上述规则解释条约,意义仍不明确或难以解释,或所得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可以使用解释条约的补充资料,包括 条约的准备工作及缔约的情况在内,如谈判记录、历次草案、讨论纪要等。但这些材料仅仅是作为上述解释方法的辅助和补充,本身不具有决定性。
2.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1)经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的条约,除条约中规定或当事国协议当遇到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 字的约文应同样作准。(2)作准文本以外的条约译本,不能作为作准文本,仅可以在解释条约时作为参考。(3)在各种文字的作准约文中,条约的用语应被推定 为有相同的意义。(4)除按规定应以某一约文为准外,在几个作准约文中发现意义有分歧,而适用以上解释规则不能消除分歧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的最 能调和各约文的意义。
二、条约的修订
条约的修订是指条约在缔结之后,缔约国在条约有效期内改变条约规定的行为。因为双边条约的修订在程序上与缔结条约的程序相同,因此条约的修订主 要涉及多边条约。多边条约的修订可分为两种:修正和修改。前者是指在多边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后者是指在多边条约的部分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但 在实践中,网词并无严格的区别,往往是混用的。
(一)多边条约的修正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的修正应按照各自条约本身规定的程序进行。一般的规则是:修正多边条约的提议必须通知一切缔约国。缔约国与当事 国不同,当事国是指同意受一个条约的拘束,并且该条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缔约国则指无论条约是否对其生效,已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国家。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参 加对该提议采取何种行动的决定,以及参加修正该条约的任何协定的谈判和缔结。
条约修正后,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也应有权成为修正后的该条约的当事国。修正条约的协定对于是条约当事国而非该协定当事国的国家无拘束 力。对于修正条约的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如果该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视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在该国与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的当事国之间,适 用未修正的条约。
(二)多边条约的修改
条约的修改是在部分当事国之间进行的,只有在条约本身允许修改的情况下才能修改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允许多边条约修改的情况是:
1.条约内规定可作此种修改。
2.有关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并且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的权利或履行义务,也不涉及对有效实行该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至关重要的规定,即如果背离这些规定,就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三、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
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条约法规定的原因的出现,不再继续对当事方具有拘束力。条约的暂停施行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一个有效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对于当事方不具有拘束力。
(一)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
1.条约本身规定。实践中缔约方通过条约本身规定所引起的条约终止的情况主要有:
条约规定的期满并且没有延期;条约规定的其他解除条约的条件成立,如某一特定事件的发生。
2.条约当事方共同的同意。条约可因当事方在缔约后明示或默示的共同同意而终止或暂停施行。一项条约某当事方与条约缔约国咨商后,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条约可以终止或暂停施行。
3.单方解约和退约。条约是经过全体缔约国一致同意才缔结的,在条约有效期内,各缔约国负有忠实履行条约的义务。除条约明文规定允许一方退约或 解约外,一般不经其他缔约国的同意,不得单方面终止或退出条约。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只有经确定某一条约的当事国原意为容许有废止或退出的可 能,或由条约的性质可认为含有废止或退出的权利,当事国才可以单方废止或退出该条约。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国必须提前12个月通知其陂止或退出条约的意思。
4.条约履行完毕。条约规定的事项已履行完毕,条约即告终止。条约因缔约各方分别将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完全履行完毕而终止是条约终止的最常见情况。
5.条约因被代替而终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如果以后订条约为准,或先后订立的两条约内容不合,使两条约不能同时适用,则先订条约终止。
6.条约履行不可能。条约缔结后,如果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的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当事国可以此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 如果不能履行属于暂时性的,则当事国只能暂停条约的实施。并且,如果这种履行的不可能是由于当事国本身违反国际法而造成,则当事国须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7.条约当事方丧失国际人格。当一国分裂为数国或并入其他国家而丧失其国际人格时,它所缔结的双边条约即行终止,除非有一个新国家继承该国的对该条约的权利和义务。
8.断绝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断绝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使得以此种关系为适用条约必不可少的条件的条约终止。其他条约不受断绝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影响。
9.战争。战争发生使交战的缔约国间的政治条约、双边的商务条约终止。其他双边条约暂停施行。但关于战争法规方面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不得终止。
10. 一方违约。条约当事国一方违约时,他方可以终止该条约或暂停条约的施行。这是作为对对方不法行为的一种对抗,但应满足必要和成比例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 约》规定,因一方违约,缔约他方有权终止或暂停施行该条约,但条约当事国一方的违约必须是重大的违约,包括:(1)条约当事国一方非法片面终止条约; (2)违反条约规定,且这项规定是实现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所必要的。一方并不严重的违约不能导致另一方的废约。
双边条约当事方之一重大违约时,它方有权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部分停止其施行;多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时,其他当事方有权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在这些当事方与违约方的关系上,或在全体条约当事方之间,全部或部分停止施行或终止该条约。
11.情势变迁。情势变迁是指条约缔结后,出现了在缔结条约时不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的情况,则缔约国可以终止或退出该条约。“情势变迁”是“条 约必守”的一个特殊例外。为了防止滥用情势变迁原则,保持较稳定的条约关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1)缔约 时的情势必须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2)缔约时的情势构成当事国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3)情势变迁的效果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 范围;(4)确定边界的条约不适用情势变迁原则;(5)如果情势的改变是由于一个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或其他国际义务造成的,这个国家就不能援引情势变迁终 止或废除有关条约。
(二)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程序及后果
1.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程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当事方之一在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条约时,必须将其主张书面通知该条约的其他当 事方,通知中应说明拟对条约采取的措施及其理由。如果其他当事方在接到通知满3个月后未提出反对,作出通知的当事国就可以实行其所拟采取的措施。如果其他 当事国提出反对,则该条约各当事国应通过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予以解决。如果在提出反对之日以后12个月内不能依上述方法解决,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解 决,或双方提交仲裁,或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开始强制和解程序。但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此项规定,特别是争端解决方法的规定,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作 出了保留。
2.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后果。如果条约中含有关于条约终止的后果的规定则按照条约本身的规定执行。在条约并无规定且条约当事国也没有约定条约 终止或暂停施行的后果的情况下,一般根据以下规则进行:(1)解除各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的义务;(2)不影响各当事国在该条约的终止前由于实施该条约所产 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况;(3)在暂停施行期间,各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施行的行为。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缔结条约程序法
2.我国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中涉及条约的条款、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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