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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和检査工作时发现的错误裁判。
(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
(4)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的质疑、意见和情况反映等。
上述材料来源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取决于是否具有法定的理由。在上述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是一种最主要的形式。
(二)申诉的概念、主体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
(三)再审申诉与二审上诉
(1)对象不同。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上诉的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
(2)主体范围不同。申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上诉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近亲属。
(3)受理的机关不同。受理申诉的机关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也包括与上述各级人民法院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而受理上诉的机关只能是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
(4)期限不同。对于申诉,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期限,但申诉的期限,一般为刑罚执行完毕2年内;而对于上诉,法律规定了期限,即对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分别是10日和5日。
(5)后果不同。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材料来源,不能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上诉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导致一审判决、裁定不能生效。
注意(1)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2)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只能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但近亲属却有独立的申诉权,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需被告人同意。
(四)申诉的提出、受理
1.应当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2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若干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2.不予受理
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以下情形下亦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申诉,不予受理。
(2)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査均驳回的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及《若干意见》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3)最髙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申诉人仍不服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五)申诉的审查处理。
1.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审查处理
(1)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査处理。
(2)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査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3)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査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4)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
2.向检察院申诉的程序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近亲属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3)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申诉的,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4)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裁决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5)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6)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7)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六)申诉的审查期限
对立案审査的申诉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七)重新审判的情形
经审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3)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4)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5)认定罪名错误的。
(6)量刑明显不当的。
(7)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 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冋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两级申诉制)
注意: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八)申诉的驳回与撤回
1.申诉的驳回
(1)申诉不具有《高法解释》第375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2)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2.申诉的撤回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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