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核稿 拟稿 签发 校对 (2011)五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单宝华,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龙镇第一社区。 被告杨庆芬,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农垦管理局龙镇农场二委。 被告齐鹏跃,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农垦管理局龙镇农场二委。 被告王龙,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增产村。 被告陈起坤,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增产村。 被告李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增产村。 被告陈起凤,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增产村。 被告宋福生,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增产村。 被告陈洪卫,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增产村。 本院受理的原告单宝华与诸被告齐鹏跃、杨庆芬等人财产损失纠份一案,被告齐鹏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户口和经常居住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龙镇农场厂部,不在五大连池市法院管辖区内,申请本院移送有管辖权的北安农垦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申请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齐鹏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安农垦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乃臣 审 判 员 边永刚 审 判 员 陈真义 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明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0921523d0912a2161479294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