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律师的社会公共利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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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律师的社会公共利益义务

摘要:与普通公民相比,律师群体对于公共利益有更大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首先在于律师忠于法律的角色伦理,其次在于律师推进社会公正的职业使命。律师公共利益义务的履行既应平衡好当事人利益和国家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也应平衡好个人商业行为和公益行为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律师;公共利益;角色伦理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l]。社会由不同的主体所构成,可以根据贫富程度、教育水平、年龄差异等划分为不同的群体,尽管这些群体存在差异,但每个群体都对社会的正常运行有一定的义务。其中,律师群体对于公共利益则有更大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也是律师公共利益义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那么,为什么律师会负有更大的公共利益义务呢?律师又如何实现其公共利益义务呢?本文认为,律师的公共利益义务主要源自两方面原因,而律师要更好地履行公共利益义务,就应平衡好两个方面的关系。 一、忠于法律的角色伦理

根据定义,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具有当事人利益代理人的职能,这一职能决定了他必须承担的伦理义务首先是忠诚义务,并由此衍生出勤勉和保密等义务[2]。也就是说,律师充分利用自己的技能,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律师的特定角色伦理所决定的[3]

但与之同时,律师并不是當事人的仆人。律师的角色伦理中,当事人的利益代表只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合同,但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角色配置却是依据法律的,这就决定了如果出现当事人的诉求和法律产生冲突的情况,律师需要在两种角色之间进行利益选择。这中间存在一个宏观意义上的利益冲突问题,当作为法律代言人的律师和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之间发生角色冲突时,角色伦理要求律师优先选择忠于法律。

现代社会的法律更多是公共利益的反映和调和品。与传统的法律不同,现代法律的一个特征在于,它更多地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从这个逻辑来说,忠于法律就是忠于社会公共利益。律师在选择忠诚于法律时,无论有无意识,都是在选择忠诚于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现代社会法治对于律师角色伦理的基本要求。 二、推进社会公正的行业使命


律师是因国家和社会信任产生的特殊职业。律师产生于社会分工细化到一定程度时,社会纠纷的复杂化需要对于纠纷解决的实体依据和程序规则有着特殊熟悉度的群体来承担,法律工作者就产生于这一背景之下。当社会生产能够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并日益超出人们的日常生活需求,纠纷解决的专业化作为一种社会有效运转的润滑手段随之产生。国家和社会出于一种特殊的信任,将纠纷解决的部分权能配置给了律师群体,因此,这个群体就必须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相应的忠诚义务,以熟练的法律技能处理各种纠纷,以严格的职业伦理为解决纠纷提供保障。

律师的使命在于推进社会公正。现代社会中,律师垄断着法律纠纷的解决,这种垄断的原初目标在于推进社会公正。世界各个国家都对律师行为有着系统的规制规则,这些规则一般首先宏观规定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4],通常被称之为修辞性的伦理目标。一般而言,之后会通过技术性的伦理规则对于这一目标的实现进行细化,界定律师的行为模式,以技术性伦理规则推进修辞性伦理目标的实现,以保障律师行业使命的完成。

三、律师履行公共利益的路径

既然律师的角色伦理和职业使命要求他们承担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义务,律师群体在具体的执业过程中,就必须正视这一义务,通过平衡当事人利益和国家法律规定,平衡个人商业收入和服务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履行这一义务。

第一,平衡好当事人利益和国家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最直接表现就是当事人的诉求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这个时候,律师的选择应忠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的诉求有悖于国家法律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律师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职业伦理的要求行事,既要避免卷入当事人的利益链条,又要及时采取措施及时止损,避免当事人在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第二,平衡好个人商业行为和公益行为之间的关系。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律师,负有法律援助以及普法宣传等各项具体的公益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这些公益活动会占据律师进行商业法律服务的时间,影响律师的商业收入。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律师应牢记自己的职业使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充分彰显律师社会正义的维护者形象[5] 参考文献

[1]刘辉.论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的关系[J].学理论,2011 32):122-123 [2]张丽红.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完善[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88-90

[3]王琼雯,夏燕.能动司法背景下家事调解机制必要性研究[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1 1):82-85


[4]徐卉.重新认识法律职业:律师与社会公益[J].中国司法,2008 3):43-46 [5]董进,韦冰一.对中国律师职业信任问题的分析与解决思路——以法律职业社会学为考察视角[J].学术论坛,2015 1):120-124

作者简介:刘坤轮( 1979- ),男,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副教授,副主任。研究方向:法学教育,法律职业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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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0c4076f1743231126edb6f1aff00bed5b8f373d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