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司法解释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6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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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司法解释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600



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极大地弥补了法律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中所出现的漏洞,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一起在法律由形式正义通向实质正义的过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但依据我国现实的国情发展来看,二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取舍问题,本文主要以司法解释为重,兼述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行使问题。 毕业 /2/view-12085201.htm

法律;司法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概述

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是随着二十世纪语言分析哲学的兴起和以此为基础的五六十年代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出现而逐渐为人类所认识的。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指出: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所面对的是不断变化、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物质世界静止不变的相对性和运动变化的绝对性决定了法律无论规定得如何详尽。正如柯宾所认为的,法律是不确定存在之现象,法律必须随当时的社会状况及需要而改变,法律不会确定不变。

法律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律只能做出具有普遍性的适合抽象社会关系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不能一一到位的对每个具体的社会情况做出细致的规定,因此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只是满足了形式上的正义要求。而法律价值中的实质正义的不满足只有在动态的法律事实中才能实现。 另一方面,在学界有学者主张体现法官主观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官在依据法律与现实的基础上追求现代社会法治的要求,提升了人们对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的期待,但法律却未能给人们带来所有合理的预期,人们开始困惑于法律的局限性。因此,作为法律局限性的补充和救济,为实现实质正义,法官自由裁量权就为司法过程之必须。

二、我国现状

司法解释在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将其作为一种权力进行配置,因而形成了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即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拥有司法解释权,本文主要针对的是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解释权,高级人民法院在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规范性司法解释。在我国,每一部法律出台之后,几乎都会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与之配套。司法解释俨然已经成为弥补法律漏洞、协调法律稳定性与多变的社会情势需求的重要途径。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权力,存在于司法的全过程,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但是,由于当前我国社会对司法的尊重还不够,司法缺乏足够的社会认同感,司法权威性得不到有效地保障,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面临较大的社会压力,而整个司法系统对外部压力的承受又较为脆弱。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出现各种人为因素的介入而影响法官裁判的情况,譬如,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合理裁决因与社会公众的观念甚至只是少数人的意见不一致,而使法院及其个人面临很大的压力,在这种环境下,很多法官在进行司法裁量时往往因过多地考虑到外部的反应或被社会舆论及政治因素所绑架而不敢做出其认为是客观、合理的裁决。但由于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较快,相应的政治文化等上层建筑的建设与经济发展的节奏或有出入,在这种隐约带点快餐式的发展情况下,法制建设的起步较晚,目前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还是应主要偏向司法解释,而逐步巩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案例分析与总结

清华大学物理系晏教授夫妇女儿被巴士公司售票员掐死一案的审判是我国一例及其典型的司法实践问题的案例。在二审中,北京市一中院在判决中突破以往的判决书模式及赔偿数额,不但以法院的名义对晏教授表示同情,并撤销了原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加上其余项目的45万元赔偿,晏教授夫妇共获赔75万元。 关于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饱受关注而又备受争议的问题,但在我国现实状况中,《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规定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时因为此中种种争议的日渐喧嚣,20027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终于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刑事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是不能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上案例中司法解释明确的在法律规范不详尽细致的情况下填补了法律文书规定中的不足之处,答复了社会对法律文字漏洞的争议和疑虑。 但另一方面,该案例很明显的在极大地满足了对受害方的人文关怀的同时对司法解释进行了挑战。该案中法官充分的运用了自由裁量权,在突破理性桎梏的同时也超过了其在法律上应有的权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只有以具有高素质的法官主体为前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最终实现,否则就极易致专断和滥用,专断最终必然走向人治,滥用则必然滋生违法和犯罪。 因此,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人员素质与体制建设还没有足够完善的情况下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在法官的能力满足其所拥有的权力之前应努力致力于公平、正义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完善和施行,以此作为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据,以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实质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郭新梅.论法认识论中不确定法律概念与类型[J].温州大学学报,2006 [2]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林孝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社会学分析[J].社会科学家,200906 [4]?.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及其改革刍见[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05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6]葛步兵.对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思考[EB/OL].www.yfzs.gov.cn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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