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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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自由裁量 “法律从来不能用来确切地判定什么对所有的人来说是最高尚和最公正的从而实施于他们最好的东西;由于人与人的差异,人的行为的差异,还由于可以说人类生活中的一切都不是静止不变的,所以任何专门的技艺都拒斥针对所有的时间和所有的事物所颁布的简单规则。”这是柏拉图在其早期发表一番言论,他的标准是正义和知识,在他看来法律只是一种规则,它本身不是知识和正义,不足以治理好国家。在其著名的《理想国》中,他需要的是一个“哲学王”来统治国家,实现百分之百的正义。然而“哲学王”可能只存在于人们的想象中,黑格尔称那样的人只有天上才有。《法律篇》中,柏拉图改变了观点,成为了法治主义者,其学生亚里士多德也坚定的主张法治。 法治确实优于一人之治,但是法律本身也有着自己不可克服的缺点。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指出, 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 即逐渐与时代脱节。并且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法律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局限性,不周延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保证个别正义也不被法律排除在外,司法自由裁量就登上了历史舞台。司法自由裁量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 从历史上看,早在奴隶、封建社会,实行的是极端自由裁量主义。近代以来,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等人权思想,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产生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等法律原则,人类由此进入法治社会。在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初期,立法上采取绝对的法定主义,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裁决案件,从而使法官成为机械执行法律的机器,在此期间法官无任何自由裁量权。十八世纪中后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立法者和法官逐渐认识到法律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生活,因而法官不得不在司法的过程中创造性地解释和补充法律,立法中也出现了许多原则性的条文,以供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加以灵活运用,由此绝对严格的法定主义日渐式微,有限地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 可以说,在历史上司法自由裁量的再次出现,其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并且可以说,司法自由裁量是司法公正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司法自由裁量的优点不言而喻,司法自由裁量可以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没有司法自由裁量而完全寄希望于拘束裁量权是很难实现个案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司法自由裁量存在首要价值在于能够有效的克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等局限性。它使得法官可以根据时代需要,对法律作出灵活的解释以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司法自由裁量也是使法律调整具有更大包容性和可适用性的重要方法或机制。法律规定得越具体, 适用的范围也就越狭窄; 法律规定得越抽象, 适用的范围也就越宽。法律规范得越机械, 就越缺乏灵活性;法律规定得越灵活, 其适用性就越广并且越方便。司法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使法律具有了一定的张力, 这种张力使法律的适用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可适用性。另外,司法自由裁量还是立法的先行者,良好的司法自由裁量对于填补法律漏洞,更新法律内容是不可缺少的,在纯粹的拘束裁量下,司法对立法的贡献是微乎其微的。不过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司法自由裁量确实是一把双刃剑,在不对享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法官予监督的情况下,出发点良好的司法自由裁量也有可能反过来危害司法公正。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法官们享有司法自由裁量这一新创制的权力,法官也是人,同样有可能滥用此权力。必须将此权力的使用限制在合理的,可以接受的范围内。 首先是加强立法,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的大小与法律规范的严谨、周详程度成反比。法律规范越严谨周详, 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就越小;反之, 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就越大。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目的在于弥补法律的弊端。由于这种先行存在的法律具有必然的不完善性与频繁出现的模棱两可性, 或由于当现行的实在法渊源或非实在法渊源不能给法官以任何指导时, 而法官解决争议审判案件不得不对现行法律加以论证和补充。因此增强立法预测的科学性和制定法律的前瞻性, 最大限度地缩小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间的距离, 力争法律规范严谨完备, 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其次,法官自由裁量权要受到合法性原则的限制。在有法律规定时, 自由裁量权受法律文义的限制, 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当法律存在不确定性、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全面时, 自由裁量权则受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公平正义等原则的限制。再次,法官自由裁量权要受到合理性原则的限制。这个合理性是指代表社会基础的价值观和社会公众利益, 如道德规范, 被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可的风俗、习惯、惯例。这是法官自由裁量作出判决时理性思考上的限制, 必须符合正义要求。而且, 这个合理性是随着社会形势和社会价值的取向而变化的。 目前看来,保证法官合理使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是要做到司法独立,其次是要大力提升法官素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赖于司法制度的科学设计。基于分权制衡原则,司法独立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审判独立已成为现代法制国家所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要做到审判独立,法官必须要有独立的地位。但是我国现在的法官管理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有学者将其概括出三大问题:法官地方化——地方法官由地方任免,一切待遇由地方提供;管理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同一法院内部行政化;法官素质低——整体素质不高,专业业务素质过低等多重因素——制度因素、管理因素及社会因素,致使我国法官目前现状与真正的法官独立相去甚远。 柏拉图曾经把法官形象地比喻为医治人们心灵上毛病的医生,其目的在于帮助违法者用理性控制欲望,成为自己的主人。只有品德公正的法官,才能帮助别人。可见,审判者需要心地纯洁,头脑清醒,善恶分明,才能对诉讼做出公正审判。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8c38f73269eae009581beca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