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知识产权获得与维持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无效诉讼结果的判断最终取决于对所涉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及实用性的判断,取决于对所涉外观设计是否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判断。鉴于创造性、新颖性及实用性的判断具有很高的技术性,不相同或不相似性的判断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仅凭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很难对所涉技术的专利性及无效诉讼的结果做出恰当的判断。依此而做出中止或恢复审理的决定,很可能与事实不符甚至相反,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合理性。因此,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至于中止诉讼的法院或者涉及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无效诉讼的审理机关或法院,请其加快程序;审理无效诉讼的机关或法院应当优先安排人员和物质条件进行审理¨的建议,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下和审判资源十分有限的现状下很难实现。 鉴于此,在建立全国统一专利上诉审法院条件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下,立法及司法的统一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宜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效率,保证审判结果的科学与透明,对是否授予专利权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政案件当中涉及的复杂技术问题,应当采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现场勘验和聘请技术专家咨询的办法进行认定,并原则规定对技术鉴定费、现场勘验费和技术专家咨询费的负担办法;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原告、被告及法院指定的技术专家参加;法院在做出中止决定时,应充分考虑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在中止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随时关注无效诉讼过程并随时判断可能出现的结果,在充分考虑技术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一旦发现中止的理由不存在,应当立即恢复审理,尽快制止侵权行为。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也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我国商标确权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修正后的《商标法》虽然履行了我国“提供商标权认定司法审查”的承诺,但是,对其可能引发的相关问题尚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反思专利法的修改,扬长避短,宜确立商标复审委员会的独立机关地位,结合商标制度的特点,协调商标撤销程序与商标侵权诉讼关系。 依据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13起,当事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司法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享有终局决定权。于是产生了请求撤销商标的行政程序与商标侵权诉讼程序的交叉。我国现行商标立法对于商标侵权诉讼是否因商标撤销请求的提起而中止,以及如果中止,在撤销审查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后,侵权诉讼是否继续中止等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少有论及。我们尝试比照专利法上因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专利侵权诉讼的制度,解决商标撤销程序与商标侵权诉讼的冲突问题。 根据请求撤销商标的行政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先后不同,具体应明确和解决下列问题:第一,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被控侵权人依法提起撤销程序,商标侵权诉讼是否中止?第二,如果商标侵权诉讼因被控侵权人依法提起撤销程序而中止,在撤销审查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后,侵权诉讼是否继续中止?第三,如果商标被授予后,他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过程中,商标权人以撤销请求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第四,如果因撤销程序的提起而使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中止,是否一定要在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最终判决结果形成之后方可恢复审理?针对上述问题,具体解决建议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宜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撤销该商标的,人民法院应中止侵权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1)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日条规定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3)被告请求撤销该商标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4)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注册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规定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对证据的认定应以相对真理论为指导。商标的技术性与专业性不及专利复杂,但在具体的认定上。有时也会需要专业人员的鉴定。法律不宜强行规定法院做出商标侵权诉讼中止决定时,必须听取专家的意见,但应明确规定慎用中止程序。尤其针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诉讼,更应慎重。 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的,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36966029f211f18583d049649b6648d7c1c7081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