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生命与法律 第一节 犯罪控制概述 犯罪控制是社会对犯罪现象、犯罪问题的反应,这种反应: 既有刑事法的,又有其他法律的; 既有法律反应,又有非法律的反应; 既有官方的正规反应,又有民间的自发性的反应; 既有治本的控制措施,又有临界性控制手段; 既有堵塞性的反应,又有疏导性的福利措施; 既有惩戒性反应,又有恢复性司法的尝试; 既有来自第三方的救济,又有来自被害人自身的犯罪预防; 既有来自社会的反应,又有来自犯罪人自身的自律; 既有针对已然犯罪现象的反应,又有针对未然犯罪问题的预防; 既有针对犯罪本身的控制,又有针对社会控制的控制; 第二节 从历史看生命与法律 生命,首先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在刑法学的视野中,生命还是法律用来铭写价值取向和自我确证的工具。透过生命与法律的关系,我们可以透视出许多深层次的社会事实。 首先,从刑罚结构来看,各国前资本主义时期的刑罚结构基本上都是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前,死刑罪名有150多种。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夕,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有220-230种之多。 第二,资产阶级革命以前的西方刑法中,生命刑、肉刑的行刑方法极多,颇具“观赏性”。根据法国学者马丁·莫内斯蒂埃的研究,仅仅是死刑的方法,就有用动物行刑、割喉刑、剖腹刑、投掷刑、饿刑、囚笼、十字架刑、活埋、木桩刑、活剥、肢解、凌迟、碎身刑、碾刑、火刑、烤刑与灸刑、锯刑、箭刑与贯穿刑、毒药、吊刑、鞭刑与棒刑、车轮刑、磔刑、扼杀、绞杀、以石击毙、溺刑、绞刑、斩首刑等等。 第三,另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酷法的对象不是抽象的犯罪人,何种刑罚被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与犯罪人的身份有关。在英国,19世纪和可怕的中世纪一样,人们可能因为偷了一棵蔬菜而被判处绞刑。平民于是构成了被绞死者的队伍。 第四,在近现代社会以前,“刑”的另一含义——体罚、刑讯、酷刑——仍具有相当的合法性。 第五,政教合一是资产阶级革命前西方社会的一个历史事实。当时,宗教裁判所的刑罚权已经大到甚至可以超越坟墓——已经死去的人同样可能遭到指控、审判乃至行刑。他们的尸体会被挖出来,然后焚尸扬灰。 然而,古代刑罚尽管残酷,毕竟没有原封不动地存活下来,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已是历史事实。那么,为什么刑罚会由残酷朝着轻缓化的方向转变?对此,有学者将其归结为十七、十八世纪启蒙学者进步思想学说的导引和推动,有学者将其归结为权力的“蜕变”现象,还有学者将其归结为三个精神支柱:对犯罪原因的理解、对刑法功能的反思和对社会现实的承认。其实,更为直接的解释也许就来自于犯罪本身。 第三节 立法中的生命与法律 生命,不论是被害人的还是被告人的,都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宪法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便有两组规范集合:生命犯罪的规范集合与生命刑的规范集合。所谓生命犯罪的规范集合,就是指以公民生命为对象的犯罪的全部刑法规范,所谓生命刑的规范集合就是指全部规定有死刑的罪名即死罪的刑法规范。两组规范都因“生命”而形成集合,因而存在宪法意义上的相互联系;同时,两组规范中的“生命”又分属不同群体,被害人的或者被告人的,所以两组规范又分别构成两个规范群组。研究这两组规范,可以帮助我们了解生命在法律中的特别意义。 观察一组事实: 首先,生命犯罪被分配死刑的机会(36.2%)是非生命犯罪被分配死刑机会(13.5%)的2-3倍,说明生命犯罪的确更可能对应生命刑。 第二,大部分生命犯罪(63.8%)没有规定死刑,说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不必然导致被国家剥夺生命。 第三,大部分生命刑(75.0%)也没有分配给生命犯罪而是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是分配给生命犯罪的(25.0%)3倍。 第四,刑法中无生命刑的生命犯罪(30个)和有生命刑的非生命犯罪(51个)几乎是有生命刑的生命犯罪(17个)的5倍! 总之,尽管“杀人者死”的报应理念仍有所体现,但是,侵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剥夺被告人的生命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已经相当松散。 我们注意到,共有51个规定了生命刑的非生命犯罪,其中有20个罪名属于贪利性犯罪,如走私犯罪、金融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盗窃罪和文物犯罪等等。另有20个罪名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利益或者军职犯罪。其余11个罪名涉及公用设施、危险物品的8个公共安全类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三个罪名。应当说,这51个罪名设立的背后,立法者的考虑和试图保护的价值显而易见。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3e96ffc70640be1e650e52ea551810a6f424c80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