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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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

酒的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船舶海关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88.10.27 【实施日期】1988.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1988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照顾船员和船舶的合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见附件一)中如实填写烟、酒的类别、数量,向海关申报。



第三条 船舶每航次挂港期间,从进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十天准予船舶外留备用香烟三千支、酒五瓶;准予每一外籍船员外留自用香烟四百支、酒一瓶(不含啤酒类饮 1 / 2










料)。外籍船员携带上岸的烟、酒每次不得超过香烟四十支、酒一瓶,累计总数不得超

出上述本人外留数量。中国籍船员按照《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规定的限量予以外留,并必须经海关办理征免手续后,方准携带上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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