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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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4.05.10 【字 号】

【施行日期】1984.05.1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19845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农村、牧区实际,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苏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并按习惯冠以村屯名称。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委员会;较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也可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分别兼管各项工作。

(三)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可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由村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文书一人,由委员中民主推选产生。选举结果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正、副组长,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不称职和因故不能担任职务者,可随时撤换补选,由原选举单位过半数村民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凡村民中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热心为村民服务,能胜任工作者,均可当选为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和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和教育群众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 (二)协助苏木、乡人民政府搞好本地区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 (三)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努力促进各民族的亲密团结和共同繁荣; (四)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维护社会治安;

(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八)督促适龄儿童入学,积极进行扫盲工作; (九)制定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十)做好拥军优属、救灾、社会救济和扶贫等项民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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