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84.05.10 • 【字 号】 • 【施行日期】1984.05.10 •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1984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农村、牧区实际,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苏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并按习惯冠以村屯名称。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委员会;较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也可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分别兼管各项工作。 (三)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可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由村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文书一人,由委员中民主推选产生。选举结果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正、副组长,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不称职和因故不能担任职务者,可随时撤换补选,由原选举单位过半数村民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凡村民中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热心为村民服务,能胜任工作者,均可当选为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和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和教育群众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 (二)协助苏木、乡人民政府搞好本地区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 (三)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努力促进各民族的亲密团结和共同繁荣; (四)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维护社会治安; (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八)督促适龄儿童入学,积极进行扫盲工作; (九)制定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十)做好拥军优属、救灾、社会救济和扶贫等项民政工作;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4f84696b74232f60ddccda38376baf1ffd4fe3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