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者保护理论 法律保护弱者,自古以来就是最重要的立法的宗旨之一。弱者利益保护的理论渊源主要是法的正义思想和人权思想,保护弱者利益是实质正义的要求,是对法律关系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我们不能仅仅强调形式正义而忽视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正如约翰·迪金森所言:“我们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地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确定性,而这种确定性则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在实质正义观下,弱者的客观存在就要求为弱者提供倾斜的保护。 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对正义的划分标准,我们可以将正义分为两类,即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所谓的实质正义是指通过设置什么样的制度来对社会资源进行公正的配置;而形式正义则是指如何有效地贯彻落实这些分配制度。将上述概念援引到法律范围内,可以将实质正义看作是法律创制中的正义,而形式正义则是法律适用中的正义。因此,在罗尔斯看来,实质正义是最终目的,而形式正义只是实现该目的的一种方式。美国学者昂格尔认为,欧美社会从20世纪50年代起由传统自由主义社会向后自由主义社会演变,与这一社会变革同步的还有法律的价值取向,由追求形式正义逐步转向追求实质正义。而正如罗尔斯所言,“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的制度性安排的正义性是通过扶助弱者而得到体现的”。也就是说,如果通过适用法律的保护性规定仍达不到保护弱者利益的效果,则意味着正义没有得到真正维护。因此,保护弱者利益是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的体现,也是现代法律所努力的方向之一。 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之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资产阶级革命后确立的抽象人格平等保护,使民法在制度变迁上从身份向契约转化,适应了社会从封建主义时代进步到资本主义时代,人们急欲摆脱等级束缚,要求人格尊严,呼吁法律平等保护的时代要求。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原则界定了国家在私法领域充当被动的守夜人的身份。民法抽象人格的确立,更以个人约束的自动性排斥了国家在民事活动中的主动干预权。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时期, 这样的制度的安排,确实长足促进了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 但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复杂化,使得人之间的平等性与互换性这一民法抽象人格的基础发生了动摇,籍借抽象人格而受到同等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在事实上并不具有相抗衡的力量往往是强者一方凭垄断、财力、信息等方面优势通过合法形式获取不合理的“正当” 利益,而弱者只能咽下抽象人格平等的法律苦果。自20世纪后,法律的发展进程更多地表现为“由契约到身份”的转变过程,法律也越来越注重实质正义。美国学者西蒙尼德斯教授总结认为:“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越来越多的法律选择规则更为公开和直接地有利于法律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被支持的当事人可能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被抚养人、消费者、受雇用人,或其他任何在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弱者的当事人,他们的利益被认为是需要保护的。”基于此种需要,20世纪下半叶,各国国内私法普遍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受雇人和被保险人等所谓经济弱者的法律政策。 垄断时期的到来和资本主义国家长期经济改革的实践证明,纯粹的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无法解决社会公平、效率和经济长期发展的后劲等重大问题,更因其调整的滞后性导致了社会宝贵资源的浪费和配置的低效率。由此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和罗斯福的新政开始,国家干预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经济发展模式也从单纯的市场自我调节向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混合经济模式发展,反映在立法上,则是私法的公法化和社会性立法的出现。弱者保护的倡导正是这种经济模式变化及立法趋势的集中反映。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在交易信息的掌握、纠纷的解决等方面处于弱势,属于弱者一方。虽然各国的合同法通过赋予交易双方形式平等等方式促进和保障交易公平,但由于这种交易公平的保障并不顾及交易双方实质上的地位如何。因此,就交易公平的保障而言,仅有《合同法》是不够的。强调形式平等的民商法不能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倾斜性的保护,以求的实质上的平等,从而不能有效的解决信息偏在等问题。因此只能在传统的民商法以外去寻求解决途径,只能适用国家之手予以调整。由此,促进了专门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特点在于充分考虑各群体实质的不平等,通过公权多种路径的干预实现交易的公平。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5704157f87c24028915fc3c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