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行为,做到程序严谨、尺度统一、应收尽收,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云发改价格〔2009〕550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9〕6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配套费作为政府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基金,由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时,代行征收。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许可证(含副本)前,必须一次性将配套费缴入财政专户后,方可领取许可证(含副本)。 符合免收范围的项目,可先行发放许可证副本,按程序申报并完成免收手续后,再换发许可证正本。 因特殊情况缓缴配套费的,须明确缓缴时限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严格按照《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云发改价格〔2009〕550号)执行。 地下建筑面积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以市政府报省级部门批准的意见执行。在未批准前,暂时按照单一类型的建筑以地面建筑对应的标准征收;多种类型的建筑以地面建筑的主要类型对应的标准征收。 第五条 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和免收情形,严格按照《办法》的第三条、第七条执行,免收程序按《办法》的第八条办理。属于“四退三还”村民安置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范畴。 凡与《办法》不一致的各类配套费减免政策规定,均按《办法》执行。 第六条 新标准执行前后,几类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2009年7月1日以前,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手续时,已缴纳过配套费,2009年7月1日以后,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现行标准计算配套费,抵扣已缴过的金额后缴纳;土地权属发生转让的,应提供经过公证的转让方同意放弃对已缴配套费申请退还权利的声明后,方可抵扣,否则,应由受让方足额缴纳,转让方按程序申请对其已缴配套费的退还。 (二)《办法》出台前,经批准并完成配套费减免程序办理,且原减免依据与《办法》不一致的项目,领取许可证时,应按现行标准计算配套费,抵扣按原标准批准的减免金额后缴纳。 (三)2009年7月1日以前,已办理许可证审批的项目,但未缴纳配套费的,应按现行标准缴纳。 (四)2009年7月1日以后缴纳配套费的项目,但未完全执行现行标准(如未缴纳地下建筑面积配套费)的,应按现行标准补缴。 (五)2009年7月1日以前,已完成缴费手续并按原标准足额缴纳配套费的项目,但因领取许可证的相关要件不齐或图纸需要完善等,2009年7月1日以后才领取许可证的,应认可原缴费依据,不再按现行标准补缴配套费;其中,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手续时缴纳配套费的,应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六)经批准缓交配套费的项目,已领取许可证(含副本)但未缴费的,应按现行标准缴纳。 (七)已领取许可证(含副本),因规划行政许可变更等情况,需要重新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建筑面积未超出原许可范围的,应认可原缴费依据;建筑面积小于原许可范围的,不予退还配套费;建筑面积超出原许可范围的,对超出部分的面积应按现行标准缴纳配套费。 (八)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已经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需按相关程序补办许可证的,应按现行标准缴纳配套费。 (九)凡属于本条规定各情形的项目,应按本条对应款项执行后,方可领取许可证或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5c172cf4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856d58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