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产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沈政发[1987]81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7.07.27 【实施日期】1987.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7]81号 1987年7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结合沈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座落在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市区和县城、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工矿区内的房产,以及座落在非上述地区高价出租(每平方米月租金五元以上)的房产, 1 / 3 均按本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房产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和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原产值一次减除扣除额后的余值计算,具体方法是: (一)一九八0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十的扣除额; (二)一九六0年到一九七九年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二十的扣除额; (三)一九五九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三十的扣除额。 对帐外或帐面无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现值。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实际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有自用的房产; (二)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 (三)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工棚、休息棚、办公室、食堂、茶炉房、简易汽车库等不记入固定资产的临时性房产; (五)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火葬场、殡仪馆、公墓自用的房产; 2 / 3 (六)经鉴定已停止使用的危险房; (七)税务机关核实,因大修理停用半年以上的房产; (八)采矿企业的井下、城市人防工程的地下房产; (九)个人自 3 /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5ca6da40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4243e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