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职工管理与奖惩电子商务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7号 【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4.25 【实施日期】2010.04.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7号)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 / 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用办)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并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 (二)组织协调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及时更新和维护所管理的个人信用信息; (四)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五)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2 / 3 (六)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个人信用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收集下列信息: (一)民族、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被征信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被征信人特别书面授权后,可以收集 3 /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ed74316d5d8d15abe23482fb4daa58da1111c3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