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抑郁症员工劳动合同之前是否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内容仅供参考 具体执行方案以各地规定为准
[案例]
单位一名女员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2年月开始,该员工开始断断续续请病假。2008年12月,该员工被当地医院确诊为抑郁症患者。之后,该员工持续向公司请病假,直至今年6月。如今该员工的医疗期早已满了,公司希望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抑郁症患者,公司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是否必须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患病员工本身的弱势性,原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 481号)有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在实践当中,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存在一定的争议。若严格按照481号文的规定,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是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因此,这导致实践当中劳动能力鉴定是否是必经程序,主要由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确定。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5f94fd8d8bd63186bcebbc9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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