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改<增异地预缴>政策解析 实务 一、异地施工为什么要预缴? 建筑产品在空间上具备不可移动性,在营业税税制下,建筑业的流转税是在施工所在地缴纳的。笔者在上篇文章中提到,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和纳税地点是以机构为界定基点,机构作为纳税主体,机构所在地作为纳税申报地点,可以称得上是增值税税制的“法统”。建筑业改为增值税以后,如何处理机构所在地和税源产生地空间上的分离,从而保证地方财政不减收、税制保持一贯性以及纳税人利益不受损三者目标相统一,是政策制定者不可回避的问题。 为减少改革阻力,降低地方保护主义的动机(如要求施工企业在当地成立分子公司),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文)指出,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在此原则下,财税[2016]36号文以及税总2016年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发生纳税义务时首先按照规定的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税款(保证当地财政不减收),然后按规定的方法在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增值税(保证增值税制的一贯性),并对跨省级行政区域预缴税款畸高情形规定了调整政策(保护纳税人利益)。 二、异地预缴的区域细分 税法所说的县、市、区中的“市”,指的是不设区的市(县级市),“区”指的是市辖区,既包括地级市所辖区,也包括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区。比如:河南省A县注册的公司到B县施工,保定市A区注册的公司到B区施工,北京市海淀区注册的公司到朝阳区施工,青岛市市南区注册的公司到市北区施工,都要在施工所在地进行预缴。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目前税务机关一般设置到乡、镇、街道一级,施工企业在预缴前,要弄清工程坐落地对应的国税机关(分局或所)和地税机关(附加税费也应在当地预缴),对于坐落地跨不同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如高速公路,要提前与相关税务机关沟通,明确预缴地点。 三、异地施工如何预缴? (一)时间 36号文和17号公告规定,发生纳税义务时需要预缴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36号文45条有详细规定,本人将在下期公众号详述),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8栏第①列示了“分次预缴税额”项目。可见,一个纳税申报期内,发生几次纳税义务,就应该预缴几次税款,这点需要特别注意。 (二)流程 第一步,对于异地的老项目,如果决定选用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简易计税方法备案,只有在备案之后才能按照简易计税项目的公式计算预缴税款,有些地区在预缴时要求出具备案证明文件。此项工作可以纳税人为单位,具体备案要求请咨询本单位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步,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持《外管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进行报备,只有报备之后当地国税机关才可以受理纳税人的预缴申请。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北京等地规定原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可在有效期内继续在国税机关使用。 第三步,发生纳税义务时,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并取得完税凭证: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总包和分包价款要以含税数填列,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适用不同的计算公式);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总包合同);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分包合同,如有);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营业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必须按规定填写项目名称和项目所在县、市、区)。 第四步,按当地地税机关规定,预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其他行政性基金,并取得完税凭证。 第五步,预缴后项目部应及时将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计算对应的税务资料、预缴完税凭证复印件、预缴税款台账等传递给公司机关,以备公司纳税申报所用。 四、几个特殊问题 (一)预缴时间和开票时间的先后问题 预缴和开票到底哪个在先哪个在后?税法规定,发生纳税义务这两件事都要做,到底谁先谁后,并无明确规定。从理论上分析,预缴要先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该表第一栏第一列的“销售额”应该是发票开具的价税合计数,据此,似乎是先开票再预缴,凭发票填报《预缴税款表》也容易得到税务机关认可。从实践上看,发票开具为机构所在地,而预缴税款又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发票的开具和传递需要时日,有的公司还要求项目部提供预缴完税证明才给甲方开票,据此,又变成了先预缴再开票。 笔者认为,在同一征期之内谁先谁后不是问题,考虑到跨征期不预缴,公司在次月申报期将无法抵减预缴税款,从而导致对应增值税款将“转换”为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另一方面,过早预缴又有可能无法获取可供抵扣的分包发票,导致总包方预缴税款现金流出虚增。据此笔者建议,当月发生纳税义务时,项目部应在取得分包发票之后,次月机构申报期之前完成预缴税款取得完税凭证工作。 (二)430前开具的营业税发票抵扣问题 17号公告第6条指出,纳税人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如何理解这条规定? 笔者认为这是对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十三)款第1项的修正,该项原文如下:“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对建筑业企业而言,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如某项目2016年4月份从甲方收款1000万元,付分包款1500万元,相应营业税发票已开具。根据附件2的规定,尚未扣除的500万元对应营业税应由总包方向原地税机关申请退税,估计政策制定者也意识到退税的难度,因而通过17号公告第6条的规定,给纳税人一个新的选择,即允许纳税人在6月30日之前在预缴增值税款时予以扣除。 对于“在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又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这500万元地税发票6月30日前必须要抵扣完,否则就不让抵扣,按照这种理解,总包方如果在5月和6月这两个月没有收款,没有应税销售额,将会出现重复征税;有人认为,6月30日说的是预缴申报的截止日期,并不是抵扣完毕的日期,纳税人可在6月30日前将剩余的500万元地税发票填报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的“扣除金额”栏次进行预缴申报,出现负数的,可以结转至后续月度继续抵扣。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17号公告之所以做出与36号文明显冲突的规定,其出发点在于解决施工企业的具体实际问题,落实总理“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指示,因此我们要以对纳税人有利的角度理解掌握; 其二,纳税人已经缴纳了营业税,允许抵扣后续的增值税,国家税收收入不减收; 其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3号公告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按项目计算预缴税款时,如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仍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进行预缴申报,余额可结转下次预缴时作为扣除项目继续扣除。 可以预见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地区都会允许负数申报,如果当地税务机关不同意负数申报怎么办? 笔者建议,在税务机关不认可负数预缴申报的前提下,为维护企业利益,我们可以利用36号文45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人为的制造纳税义务。在6月30日之前,向甲方开具一张5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预缴申报。如甲方不认可或不收取发票,可在年底前冲红,重新开具。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2418a20a5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a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