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反驳意见书 申诉反驳人(原审原告、上诉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人民路卧龙山庄35幢6 – 408 法定代表人张加根,总经理 申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上海塔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路6375号 法定代表人林力健,总经理 反驳请求: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不抗诉。 现对申诉人上海塔格工贸有限公司《民事抗诉申请状》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一、申诉人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与本案工程价款的无关。 对于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反驳人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申诉反驳人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与工程款结算问题是两个法律问题,申诉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金山法院另案提出诉讼,金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531号立案受理,关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针对工程质量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另案中进行质证、认定并进行相关的判决,目前已审理完毕,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一九九三)、《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一九九三)》按实结算,定额中规定的钢筋使用量是以竣工图为结算方式,审价公司据此进行审价并无不当,且申诉人陈述的钢筋用量无法确认。故申诉反驳人认为原判决对此并无不当。 金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测测站)对系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后,检测站于2010年7月23日做出的有关钢筋与砌块抗压强度和砌筑砂浆强度的鉴定结论如下:1. 混凝土构件配筋抽样检测结果表明,部分混凝土构件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2. 经检测,填充墙混凝土砌块抗压强度等级均评定为MU5.0,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MU7.5的要求;砌筑砂浆强度介于3.3Mpa-4.1Mpa,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Mb7.5的要求。法院判决为申诉反驳人按检测站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修复方案承担修复责任。1. 根据配筋抽样检测结果,22.7%的框架柱箍筋间距不满足要求;建议采用粘帖碳纤维布的方式进行加固,加固柱的数量按总柱数的22.7%计算。2. 房屋填充墙存在开裂现象,对宽度大于1mm的裂缝,采用铲除裂缝处的墙面粉刷采用包钢板网外粉水泥砂浆面层方式进行修复,面积约为750平方米;对宽度小于1mm的裂缝,采用聚合物腻子批嵌方式修复1130m。故申诉反驳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仅承担修缮责任。在一个诉讼中不能出现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申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申诉违反程序法规定,属于一案两诉。更何况金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相关判决,申诉人就更加无理由以工程质量为由拖欠工程结算款。 二、申诉人应支付申诉反驳人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 1. 申诉人有确切的违约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申诉反驳人与申诉人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进行核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逾期不确认视为发包人已同意承包人送审结算价款作为竣工结算价款,并按照此价款付给承包人。申诉人于2008年11月4日签署收齐材料,而后未在2009年1月4日前对结算报告进行核定或提出修改意见,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结算审计,故申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申诉人提出的通知申诉反驳人代表连华栋核对确认审价结果,连华栋未去核对,致使造价无法了结的理由申诉反驳人不予认可。申诉反驳人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的有关申诉人对工程审价的异议,申诉反驳人已完成了其相应的法律义务,申诉人完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申诉人应当支付结算款 申诉反驳人与申诉人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进行核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逾期不确认视为发包人已同意承包人送审结算价款作为竣工结算价款,并按照此价款付给承包人。保留金期限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15天内预留5%的保留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申诉反驳人与2008年11月3日出具结算报告,申诉人于次日签署收齐材料,故申诉人完成审价时间应该在2009年1月4日,9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该在2009年2月4日之前。本工程在2008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应当在2009年8月25日返还申诉反驳人保留金。最后由法院指定经过第三方审价公司的审价,已确定申诉人厂房1#楼的工程造价为25,684,943.51元,申诉人已付工程款为10,559,000元,尚欠申述反驳人的工程款为15,125,943.51元。申诉人应当立即支付申诉反驳人结算款。 3. 申诉人应当返还5%的保修金及利息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申诉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金山法院另案提出诉讼,金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531号立案受理,并且做出了申诉反驳人对申诉人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缮的判决。根据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以及修缮意见对工程进行修缮。据此,项目与2008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申诉人应在2009年8月25日之后将扣留的保修金1,284,247,18元予以返还,并支付申诉反驳人必要的违约金。 三、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反驳人由于拖欠工程尾款而产生的违约金。 2006年12月20日,申诉反驳人和申诉人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6.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按合同价款的1‰/天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申诉人在收到申诉反驳人决算书后的两个月内完成审价,审价完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95%,保留金期限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一次性支付。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备案的中标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为合法有致,因违约金系惩罚性质,一旦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申诉反驳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申诉人拖欠工程软的起算点属实。但本金应当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之约定12,920,383元取数,并按照每日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经济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定约须履约,违约须赔偿,才能保障守约方的权益。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的有关工程款尾款结算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根据法院判决执行。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考量整体案件事实,作出不抗诉的决定。但对于法院未支持申诉人所请求的违约金,申诉反驳人保留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的权利。 此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反驳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1-9-2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6a8a340ac1ffc4ffe4733687e21af45b307fee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