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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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对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从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设立的价值以及与登记制度的关系上看,这项规定是不合适的。本文从比较法上的有关规定,和占有与登记制度的关系等方面分析了这一规定,并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明确规定占有权利推定适用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把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排除在占有权利推定的范围之外。 [关键词]占有,占有权利推定,登记,不动产

200410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后在人民大会堂闭会。在这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了审议物权法,这标志着200212月首次提请审议的民法草案,开始实际进入分编审议通过的程序。这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可以说是中国物权立法的重要一步。此次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1]共分五编二十二章,总计二百九十七条,长达五十五页。草案详尽地规定了人们在处理财产关系中的各种行为准则,无论涉及国家基本制度的“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这样的条款,还是同一般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如“私人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保护私人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在草案中都有表述。草案对时下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有所涉及,如纠纷频发的业主与物业的矛盾,草案规定了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有权更换物业;对于农民普遍关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草案规定了“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但是草案中的个别条文似仍有待商榷。其中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似有不妥。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是民法占有效力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学术界对其适用范围也有较大的争议。笔者拟在下文中对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进行论述,并对二百九十五条做出分析,指出其不妥之处。 一、占有权利推定效力概述

占有的权利推定,就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而有此权利。如果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就占有物行使其权利时,推定其有所有权;若是以租赁的意思行使,则推定有租赁权。 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是人类经验法则条文化的产物。[2]现代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历经两千年的发展,始自罗马法的possessio,融合日耳曼法的Gewere,而成文化于各国民法典。可谓吸收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双重营养”。由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上占有的性质及机能不同,从而其占有的效力也不同。在罗马法上,由于将占有与本权截然分开,视占有为纯粹的事实,因而不存在占有的权利推定。而在日耳曼法,认为占有为权利存在的外衣,占有存在时,通常都有实质或真实的权利为其基础。基于这种权利存在的概然性,法律为保护占有则确认了占有的权利推定,后经法、德民法之继承,近现代民法一般均规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综合起来,法律之所以设立占有权利之推定,理由主要如下:


其一,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占有某物通常情况下多基于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概然性。尤其是对于动产,其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手段。 其二,维持社会秩序:基于占有权利的推定,可免除权利举证的困难,易排除侵害,社会的和平和安定由此而生。

其三,促进交易安全:占有的权利,既受推定,则产生公信力,使善意信赖占有而为的交易者可得到保护。

其四,符合经济原则:占有权利的推定,有助于保护本权,避免争议,维持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资源,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3]

而对于占有权利的推定的所指究竟为何种权利?通说认为,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为依占有所表现的一切权利,即凡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行使权利,均在推定范围内,不限于物权(所有权或他物权),也包括债权(如租赁权)。反之,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权利不在推定之列,如抵押权。

对于占有权利的推定适用范围,各国民法规定不同。权利的推定适用于动产当无疑问,各国规定分歧之处主要在于是否适用于不动产。这也是本文所要重点论述的,在下文中将详细说明。 二、各国立法例以及我国学术界的争议

关于占有权利推定是否适用于不动产,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占有权利推定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如德国和瑞士。德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动产的占有人之利益,定其为动产之所有人。物因被盗,遗失或其他事由,而脱离占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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