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 【公布日期】2008.05.06 • 【字 号】皖国税函[2008]133号 • 【施行日期】2008.05.06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关税,税收征管 正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8〕13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中“出口视同内销货物”,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 二、外贸企业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时,应按规定根据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对应的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见附件1)。《进项发票明细表》一式两联,随《证明》分别在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保存。 三、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核、开具《证明》后下一个增值税征收期前,将《证明》及《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汇总封面》(以下简称《证明封面》,见附件2)、《进项发票明细表》转送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征退税机关要建立单证传递接收制度,保证《证明》及《证明封面》、《进项发票明细表》顺利交接。 四、外贸企业正常的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及“一窗式”票表比对工作,仍按有关规定执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比对时,应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1栏“税额”与《证明封面》注明的“可抵扣税额”合计数进行比对。 二○○八年五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7bb214f94328915f804d2b160b4e767f5acf80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