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 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性质) 一,案情: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二,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 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三,分析: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7 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一,案情: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二,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三,分析: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8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无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男,32岁,B县工人 被告:许某,男,16岁,住B县某局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计某某,女,被告之母,工人 1989年5月,被告许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吴某借钱,吴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400元共计500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B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计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所借之钱转借给个体户陈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二,处理结果: B县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500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已将此款转借给陈某,陈某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 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日判决: 被告许某欠原告吴某500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被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吴某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某借款,但吴某知道陈不可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我打欠条立据.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吴某答辩,因与许某的哥哥关好,才给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份,许某为帮助陈某,曾三次向吴某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某答应帮吴某买些便宜黄金,吴某才表示同意,并由许某出具了一张欠吴某500元的欠条,吴某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400元和现金100元交给许某,由许某转交给陈某.事后,吴某多次索取所借款项,许某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续)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明知许某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许某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许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产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许某承担借款总额损失的46%,于1992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在许某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96e5dff7ba0d4a7302763a0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