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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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权威解读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于127日在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从200811日起施行。时隔10个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号令于2008918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这也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国务院进行大部制改革后发布的第1个关于劳动用工方面的法规。尤其是在业界关注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颁布当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哪些变化和对企业带来哪些影响?笔者解读如下:



一、《实施办法》重点解读

第一:《实施办法》是专为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用人单位、劳动者量身定制

国务院去年12月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其适用范围包含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并要求人事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实施细则,但在2008215日只有原人事部发布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而对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职工并未作相应规定,这也是在后来给业界称为《条例》实施难的争论导火线,笔者认为为什么不对机关事业单位以外主体去规范其原因可能有三。其一,是机关事业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性质特殊,立法机关很难在一个法规里面同时对两个完全性质不同的主体进行规定,即是规范也可能会因顾此失彼而使法规前后矛盾。其二,考虑《条例》是在《劳动合同法》施后才颁布的,而当时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呼声一片,要求立法机关修改《劳动合同法》,国家在对《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对经济影响有多大不清楚。这也是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出台为什么一拖再拖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宣传称是《劳动合同法》的配套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实施办法的出台也只能往后延期。其三,《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法规,第一次以行政法的形式规定用人单位对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虽然在此之前也有一些用人单位已参照国发电[1991]2号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实行过,但由于当时并无相关具体法规规定。各地用人单位执行并不一致。同时《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给企业带来用工成本的增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想留给

企业一个新法规实施的适应期。

第二:进一步明确连续工作满一年累计工作的界定 ①、《条例》在第二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明确用人单位对连续工作1年是怎样去界定,即对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从什么时开始,是从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日开始,还是劳动合同签定日还是从劳动者能证明的第一份工作开始?此前《条例》并没有明确,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理解上带来分歧,从而日后也会因此引发一些劳资争议,针对此《实施办法》对“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作了规定,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即劳动者只要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在用人单位就应该让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福利。

②、《条例》中多处提到“累计工作”但未对劳动者累计工作怎样计算及劳动者在上一家单位的工龄算不算累计工龄,一度成为用人单位争议的焦点。《实施办法》对此作出规范,即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三:《实施办法》对在1<年休假天数<实际休假天数之间作出规定 《实施办法》针对年休假折算不足一整天或企业实际休假天数大于年休假天数的作出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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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对新进人员按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折算后天数如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②、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③、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④、劳动合同、集休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规定执行。

具体如下:

项目 1~10 10~20 20年以上



年休天数 5 10 15

不享受年休假天数

小于73 小于36.5 小于24.33

劳动合同、规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年休假安排企业说了算,劳动者不愿休年假的,用人单位不须支付未休年假工

《实施办法》规定年休假的按排由企业根椐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思,统筹安排。

①、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当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其职工本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②、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假,但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不支付日工资收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五:未休年假工资折算基数不含加班费

《实施办法》在对用人单位折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基础在原有工资总额概念上有所突破,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对工资的规定一般是依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作为规范,该规定对工资总额的规定是指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实施办法》在对职工月工资规定时在原统计局工资总额的基础上作了突破,将加班费部分从中剔除,有可能是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用工成本的提高而给予照顾的考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规定如下:

①、日工资收入指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②、月工资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二、《实施办法》存在的缺陷

《实施办法》在原有《条例》基础上对《条例》相关未明确的部分作出了更细致和具体的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实施办法》还是存在一此缺陷,具体表现在:

①、《实施办法》对《条例》“连续工作满一年”具体解释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但此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是否包含前一家单位的工作时间?笔者认为此处如果不包括前一家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那么会存在劳动者的年休假有可能会跨年度休,《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一年度安排年休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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