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疾病身故、全残保险条款 1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本条款系本保险单约定的主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如主险合同为团体保险,则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该等待期后)罹患疾病(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或自患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疾病导致全残(释义见4.1)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4)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5)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6)既往病症(释义见4.2)及其并发症; (7)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8)保险期间开始后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的疾病(如主险合同为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前的疾病),续保者除外。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因罹患疾病而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释义见4.3)期间。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1)保险单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被保险人全残的,还需提供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4)被保险人身故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报告; (5)被保险人身故的,需提供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全残 第1页共3页 指符合下列定义的伤残程度: (1)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Ⅰ.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b.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c.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d.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e.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f.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③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 (2)植物状态。 注:①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3)双侧眼球缺失。 (4)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注:①视力和视野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级别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1 0.3 0.1 低视力 2 0.1 0.05(三米指数) 3 0.05 0.02(一米指数) 盲目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5)心肺联合移植。 (6)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注:①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②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7)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8)胰完全切除。 (9)双侧肾切除。 (10)孤肾切除。 (11)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2)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3)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4)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注:①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15)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16)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注:①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②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第2页共3页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9ed4a9caf78a6529647d53f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