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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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1.11.10 【实施日期】1981.11.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1117日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

19811110日)



第一条 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1 / 2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

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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