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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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和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以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文物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保护和安全、消防;

(二)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

(三)重点博物馆和重要地(市)级以上(含)中心文物库房的维修、安全、消防; (四)三级以上(含)珍贵文物(标本)的征集;

(五)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馆藏一、二级文物和重要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文物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其他发掘费、测绘费、人工费、出土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报告出版费(包括资料整理)等;

(三)博物馆和重要地级中心文物库房维修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费、监理费等;

(四)安全、消防等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等;

(五)文物征集支出,主要包括文物(标本)收购费、捐赠奖励费等;

(六)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七)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三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部门(以下简称申请部门具体项目的申请单位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申请部门,申请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部门须于每年1031日前,将申请下一年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和申请报告同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所有申请项目的总体方案、内容及预算应事先由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复同意,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建立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库共同对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申请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下达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应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其他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可以转入本地区其他文物保护项目使用。

第十八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己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九条 具体用款单位在年度终了后,须向省级文物部门报送《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汇总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不按规定报送决算汇总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不再安排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实施完毕或进行阶段验收时,省级文物部门须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决算(或阶段性财务结算)进行验收、审计,并将验收(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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