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原则的独特见解 从近代到现代,人们的法权观念随着时代的变迁也不断的接受着调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适应当时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的需要,在平等、自由、民主基础上确立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权利自由行使的绝对保护。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向垄断集中的发展,以社会学为基础的“团体主义”民法理论开始受到重视,该理论反对个人权利的绝对化和意志自由的绝对化,主张权利者行使权利必须将公共福祉考虑其中,于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得以确立。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须以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为前提,即以调整的手段使己方和他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该原则是以法律排除由权利内容的行使所产生的不当结果的具体化表现,虽然其并不像诚信原则那样具有造法的功能,但作为一般法律条款也很容易被滥用,并伴随其影响范围的扩大,有危害法的安定性的危险,故该原则也就成为了一把名副其实的双刃剑。 近年来,很多学者对该原则在实践中的机能进行了考察研究,并对其机能加以类型化,甚至提出必须努力形成一些针对各种具体情况的“个别法律命题”或“下位法概念”。台湾学者林诚二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划分为以下四种机能: 一是认定侵权行为的机能。即在行为人看来合法的行为,由于其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使该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作为说明这一判断的表达方式而援引“权利滥用”的场合即是。例如,出租人强制执行承租人拆屋还地,对承租人的建筑物任意进行破坏而使其材料价值显著减少的情形。 二是权利范围明确化机能。即当制定法出现抽象概括,并有漏洞的情况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有使权利的内容及范围得以明确化的机能,这种机能在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发生冲突的场合,尤为典型。如相邻土地所有人均为营业目的而利用地下水,其中一方打了一口水井,故妨碍了另一方的用水权,这种行为被判定为权利滥用。 三是权利范围缩小化机能。即可以缩小某一权利的范围,如房屋所有人为将房屋高价出售而不顾对承租人的损害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认为是缺乏“正当理由”的解除权滥用。 四是强制调解机能。依照禁止权利滥用法理,强制权利人参与调解的机能,以涉及公共利益为限。如公用事业单位擅自铺设地下管道的行为虽为非法,但已成事实,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任意主张拆除,而必须参与调解程序来解决纠纷。 不过,上述对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机能的分析仍有不足。因为对某事物进行划分须依照同一个标准和尺度,其结果应当是依照同一个标准和尺度来得出的,若划分缺乏了章法,则结果之间难免发生交叉和重叠,造成混乱。上述划分中,机能一、二和三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叠。另外,在总结的这些机能中,有的已经脱离了对禁止权利滥用机能分析的轨道,如强制调解机能,应更似法院利用该原则进行衡平裁量或司法干预的手段。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和层次来分析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机能包括: 第一,民法规则制定准则的机能。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观念和理论的结晶,具有一定的传统性,因而其产生于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之前,是制定、修改、废除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正是在法权思想、社会经济环境和条件的发展变化中形成的,其内在的价值取向和精神体系贯穿于每一条具体的民法规则之中。 第二,否定非法行使权利机能。民法在充分赋权的同时,也要求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否则将受到民法的否定性评价。更进一步,本原则还使权利人树立了一种在充分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需要最大限度地兼顾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观念,使其认识到权利的行使要关注个人与他人或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问题。 第三,法律解释、漏洞弥补及赋予司法裁量权依据的机能。权利虽在民法上已有规定,但其内容具体化时仍有发生不当结果的可能性,故须通过有权解释确定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抑或当民法的规定有明显的缺陷时,须对此进行弥补,以求得法律的安定性与个案的社会妥当性。在此过程中,通过对司法机关的明确授权,使其经过依法裁量,最终实现对社会利益的公平、合理分配。 (作者系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815bcd682d049649b6648d7c1c708a1284a0a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