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公布日期】2000.04.23 • 【文 号】国药管市[2000]166号 • 【施行日期】2000.04.23 •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国药管市(2000)166号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8日)废止 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监督实施。 此《规定》下发之前,已经依法开办而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要按本《规定》进行整改、规范。有关部门要在换证验收中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0年四月二十三日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构成。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配送中心是连锁企业的物流机构,门店是连锁企业的基础,承担日常零售业务。跨地域开办时可设立分部。 第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第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程序通过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通过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总部应具备采购配送、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教育培训等职能。总部质量管理人员及机构应符合药品批发同规模企业标准。 (二)配送中心应具备进货、验收、贮存、养护、出库复核、运输、送货等职能。质量管理人员、机构及设施设备条件,应符合药品批发同规模企业标准。配送中心是该连锁企业服务机构,只准向该企业连锁范围内的门店进行配送,不得对该企业外部进行批发、零售。 (三)门店按照总部的制度、规范要求,承担日常药品零售业务。门店的质量管理人员应符合同规模药店质量管理人员标准。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 第六条 直接从工厂购进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立化验室。化验室人员、设备等条件,应符合药品批发同规模企业标准。 第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其他商业企业或宾馆、机场等服务场所设立的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be63ef7a2c7aa00b52acfc789eb172ded63998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