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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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1.11.30

【文 号】[91]财农字第333 【施行日期】1992.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131 实施日期:200813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

(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91]财农字第333 19911130日)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为加强宏观调控和财政管理,林业部、财政部曾以林财字(199174号通知确定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从1991年起部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将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需要有一个准备工作过程,原定从1991年起执行的决定改为从199211日起执行。

二、在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以后,你


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是否再集中以及集中的比例,由你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与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三、除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以外的其他省、市、自治区是否将该省、市、区国有林区原列在预算外的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也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与同级林业部门研定。 附件:

关于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宏观调控和强化财政管理,解决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重点森工企业营林资金的不足问题,确定将原由企业自提自用列在预算外管理的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内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根据林业部、财政部林财字(199174号《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统配木材调价增收的处理和林价(育林基金)的计提等财务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起,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当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总额20%(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为30%),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三、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上述林价(育林基金)在中央财政预算上列收列支,不平衡预算,作为中央级林业基金,全部用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重点森工企业营林造林。

四、“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类“专款收入类”中,增设第222款之四“林价(育林基金)专项收入”一个“款”级科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八类“专款支出类”中,增设第288款之四“林价(育林基金)专项支出”一个“款”级科目,这对收支科目均为中央预算专用科目。林价(育林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其收支在这两个科目中反映。

五、林价(育林基金)收入先由林业企业按月(每月终了后五日内)上缴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季(每季终了后十日内)汇缴省、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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