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1. 社会心理:即特定的历史时代、民族、阶层中普遍流行的,没有经过职业思想家加工制作的精神状态。它是对社会存在的直接反映。 社会心理学:是研究个体和群体的社会心理与社会行为及其规律的一门科学。 2. 社会角色:是社会地位的外在表现。社会地位是人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当一个自然人处于一定得社会关系中的一定社会地位时,他必然会扮演相应的社会角色。 3. 文化:广义上说,文化是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和;狭义上说,文化是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与制度。 4. 社会分层:社会分层是以一定的标准区分出来的社会集团及其成员在社会体系中的地位层次结构、社会等级秩序现象。 5. 内源型法制现代化:指在一国内部社会需要的基础上,通过自发的和自觉的对法律精神、制度和体系的渐进变革所实现的现代化。 1.简述布莱克法学研究两种模式的区别。 答:两种模式为——法理学模式和社会学模式,它们有着六个本质的区别: (1)从研究本质焦点看,法律讲的是规则而社会学则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在案件的社会结构上,即谁是参与者。 (2)从法的过程看,法理学模式把法律看做是一个逻辑过程而社会学模式中,并不认为法律是逻辑的。 (3)从对法的范围看,法理学模式里法律是通用的,然而社会学的模式认为,法律是可变的,它随着各种社会特征的不同而不同。 (4)从研究的视角上看,法理学模式是参与者的视角,相反社会学模式需要的是观察者的视角,它关注的是当事人的社会特征。 (5)从研究的目的看,法理模式是实用的,他所关注的是应该如何作出判决。社会学模式是科学的,它所关注的是有关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是如何作出的。 (6)从要实现的目标看,法理学模式用于作出决定,而社会学模式用于作出解释。 2.简述社会变迁的基本动因。 答:社会变迁是多种原因、多种力量交互作用的结果,如:生产方式、自然环境、人口因素、社会文化传播、创造文明等。 (1)社会生产力是社会变迁的绝对力量,是导致社会变迁的根本原因。 (2)自然环境的变化也是导致社会变迁的原因之一。 (3)人口变化对社会变迁也会产生一定得影响。 (4)文化的变迁与传播也是导致社会变迁的重要因素。 3.简述法律整合功能的纵向表现。(教材P179) 答:主要表现为: (1)定性筛选功能 (2)平衡协调功能 (3)分配传承功能 (4)回复保障功能 (5)催生促长功能 1.请用你所学的法律社会学知识,评析泸州“二奶”遗赠财产继承诉讼案件。 案件回放:被上诉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因被上诉人未生育,收养了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上诉人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了被上诉人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1996年,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且约定该房屋交易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卖方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护理、照顾。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上诉人张学英。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遗赠财产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原审法院审理后始于判决。 答:一、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 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二、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该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办 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 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 “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该案的实质并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嘱行为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而且由于黄某对法律的信赖,还专门将遗嘱进行了公证,其目的是要赋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力。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能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望有什么可以可靠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任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 三:总结。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断地完善,或许在制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该严格依法判案。 中国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格依法办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需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利益衡量,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该相信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来支配他们自己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民众终究会理智地看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至于其它相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引导。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 1.以《被告山杠爷》为例,谈谈你对中国基层社会人治和法治冲突的看法? 答:因版主从未看过电影,何为山杠爷更是无处可谈,为了完成学业,你们也只能自由发挥方能茁壮成才,保重! 看事物要一分为二地去看,要全面地去看,就山杠爷的行为而言,初衷是好的,而他作为一村之长,全心全意为村民办好事,把村子治理得这么好,年年评模范,他本人也深得村民的拥戴。但他在治理村子的过程中却采取了非法的手段,这是为法律所不容的。 所以说,对山杠爷的行为,我概括为八个字——情有可原,法无可恕! 普法不力,乃成悲剧 山杠爷个人的悲剧,究其根本原因,是由于当时地方普法不力造成的。当时新中国成立时间不是很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尚未健全,人民——尤其是还处在偏远地区的人民——一时还无法摆脱旧封建制的“法律”观念的禁锢。像山杠爷一样具有“国有国法,村有村规,如果把一个村看成一个国家,村规就是国法”思想的还大有人在。这根本上就是封建旧制的“土皇帝”思想,这是极其有碍国家法制建设的。 然而,当时地方的党政领导和司法机关的相关人员并没有对这类人群进行整体性的行之有效的法制教育,国家的法制普及在那里出现了断层。就像影片中的王公安,只是觉得堆堆坪治安很好,很少出什么乱子,就不闻不问。殊不知,我们敬爱的杠爷是采取了怎样的非法手段,才治理出一个“太平盛世”来的。从这里可以看出,我们普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也是导致普法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这是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的体现,现在社会转型,要进行依法治国。在乡村里的法律秩序比较尴尬,光是法律上批评教育不能解决农村的纠纷,但是动用私刑,侵犯人权的做法又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导致了山杠爷这类型的悲剧。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dde59632a32d7375a41780c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