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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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

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4.22

【文 号】劳办发[1995]104 【施行日期】1995.04.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

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5]104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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