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 【公布日期】1995.04.22 • 【文 号】劳办发[1995]104号 • 【施行日期】1995.04.22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 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5]104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de6b2b0ded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d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