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 【公布日期】1996.03.08 • 【文 号】劳办发[1996]42号 • 【施行日期】1996.03.08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劳办发[1996]42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提法如何解释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部《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二条第六项主要是针对合资、合作企业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规定把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视为同一用人单位。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时,其在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应当与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因此,《复函》中所讲的“连续工龄”与《劳动法》第二十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含义相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2669f526a4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