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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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

1.被告在伦敦雇佣了一名代理人为他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授权代理人购买价值31英镑的货物,而代理人却在某项交易中以45英镑的价格订货。被告理应对31英镑价格的订货行为负责,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争议发生在14英镑的超出价款上。

法院认为:被告授予代理人在具体情形下的实际权限只有被告自己清楚,原告只能从代理权的表面状况来断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因此,法院判决被代理人对整个价款负责。 2.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西红柿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就地卖掉了,请问是否构成客观必须的代理?

客观必须的代理的三个要件:必需的、无法同本人联系得到本人的指示、善意的。

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是可以通知原告的,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的财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须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3某年7月,业务员小王被某商厦经理委派去采购100台冷暖风机,小王找了好几家没有联系到便购买H公司的100台单冷空调,承诺5天内货送到付款,加盖了商厦印章。小王回来后受到经理的责难,以严重失职为由开除了小王。第三天,货物送到后经理提出货款要到99号付,H公司同意。910号,H公司要货款时,商厦的新经理提出:小王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其签定的合同由小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商厦经理、小王现在不是商厦职工,新经理不负责旧债务。拒绝付款。 .问:1)商厦是否应该付款,为什么?

4.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A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由解雇了甲。甲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已经没有代理权,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 问题: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

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


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5.某画家找到某A作为代理人销售他的十幅作品。并对代理人A作出作品《月亮河》的最低价为1万美元的要求。

A却以2000美元的价格把这幅作品给卖给自己,由于自己比较繁忙, A又指派B来卖剩余的作品。B把所有的作品都卖掉了,钱直接打到了A的个人账户里面。 请问A是否违反了代理人的职责?

6.甲、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 问题:

(1)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为什么? (2)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7.某甲和某乙合伙开设一家食品厂。在甲出国度假的一个星期内,由乙来负责食品厂的运营。在这期间,食品厂的冰箱坏了,导致冰箱内的冰激凌开始融化,乙安排人员对冰箱进行了维修。由于合伙企业的流动资金不足,乙便用自己的钱垫付了维修费。乙还决定做一个昂贵的电视广告宣传,也同样是用自己的资金垫付的。

甲度假回来后,乙要求甲支付他垫付的两笔资金的一半,甲不同意。 请问甲是否应该支付?

8.案情:2002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喜洋洋”的拖欠理由是: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偿还各项债务。后来,电力公司发现:“喜洋洋”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1年由被告谢得财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得财;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亦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311月由谢某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也是谢得财;且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电力公司认为,谢某掏空“喜洋洋”,将财产转移到永昌荣来逃债。为此,电力公司将谢某、喜洋洋、永昌荣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及利息。 经庭审及各方取证后查明:永昌荣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公司的财务账目虽分别立册计账,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且永昌荣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2002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喜洋洋”在2002年度共从其账户转出433400元到永昌荣的账户,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且这两家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谢某在经营期间也挪用、侵占“喜洋洋”的财产至少在72万元以上,全部作为个人债务和交通肇事的赔款。

9.王某与其父两人出资50万元设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以后,经营由王某一人负责,其父根本不参与公司业务。在经营过程中,王某自己个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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