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公安部通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 • 【公布日期】2001.08.03 • 【文 号】卫通[2001]12号 • 【施行日期】2001.08.03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卫生部、公安部通告 (卫通[2001]12号) 为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特通告如下: 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患者及家属要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改善服务态度,讲究医德、医风,提高诊疗技术水平,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四、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要建立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良好医患关系。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及家属介绍有关患者的诊疗情况及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并认真、及时、妥善处理;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不得寻衅滋事。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的; (五)偷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及患者财物的; (六)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 (七)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六、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严禁非法使用。对违反者,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严厉惩处。 七、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增加收费透明度,禁止向患者乱收费;认真执行急诊首诊负责制,对急危重患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患者就诊、治疗要按章交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诊疗费用;医疗机构出具有效的出院通知后,住院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长期占据病床拒不出院。 八、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死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时,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要求进行尸检。患者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将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7723f3901020740be1e650e52ea551810a6c9d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