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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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行为,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



第一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企业分别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集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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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4份,电子文本1份。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配备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人员,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六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国家粮食局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



第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上报国家粮食局。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上报的资料应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3份,电子文本1份; 二、申请企业汇总表;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建议授予或不授予的意见以及受理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在《办法》施行之后,由于出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条件,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而又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粮食入库后立即向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有效期届满,如需延续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延续申请的企业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延续申请的报告; 二、中央储备粮存储记录; 三、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 四、企业人员变化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5月和10月的第3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企业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并提出是否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后,国家粮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建立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专家库内抽取,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接到上报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实行公示制度。国家粮食局将审核结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申请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澄清。

第十九条 经审核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发文认定,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相关信息同时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和其他指定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经审核对决定不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正式函告申请企业并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且对审核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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