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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法定制度,也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
税务登记种类包括:(1)开业登记;(2)变更登记;(3)停业、复业登记;(4)注销登记;(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6)纳税人税种登记;(7)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一)开业登记
开业登记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后办理的纳税登记。
1.开业登记的对象
根据有关规定,开业登记的纳税人分为以下两类:
(1)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
(2)其他纳税人。对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外,也应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依法负有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也应该依法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开业登记的时间和地点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2)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下几种情况应比照开业登记办理:
①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②跨地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③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④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⑤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开业登记的内容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主要内容包括: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名称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2)住所、经营地点;
(3)登记类型;
(4)核算方式;
(5)生产经营方式;
(6)生产经营范围;
(7)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8)生产经营期限;
(9)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4.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二)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改变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2)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
(3)改变住所或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
(4)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经营期限;
(5)改变注册资本;
(6)改变隶属关系、生产经营权属或增减分支机构;
(7)改变开户银行和账号;
(8)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2.变更税务登记的申请
(1)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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