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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当履行原则,或称全面履行原则、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债的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的、数量及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基本原则。
2、合同之债的适当履行主要关注的要素包括债的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及履行方式与费用等,履行要求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协议补充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的,《合同法》第62条等规定了最终的适当履行办法。
二、债履行的基本规则
(一)履行主体
1、债的履行主体为债务人。
2、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出给付,债权人有权受领给付,但有如下例外:
(1)债权人的债权被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
(2)债权人被宣告破产的。
(3)债权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的。
(二)履行标的
1、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它因债的关系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
2、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他种给付履行,即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制度。如约定交付汽车而以交付摩托车使债得到清偿。
3、代物清偿须具备以下要件:
①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②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③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④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代物清偿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
4、给付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次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债的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债的关系成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期限
1、履行期限,当事人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多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履行期限;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限,届时可以选择确定。在双务合同中还可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限。无此约定的,事后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履行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2、依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在合同之债,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依《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四)履行地点
1、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在履行地点为履行,只要适当,即发生债的消灭的效力,在其他地点为履行则不然。
2、履行地点在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有关于履行地点的交易习惯时,应遵从习惯,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履行地点也可由债的性质确定。例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债务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3、在按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点时,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处理。
(五)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亦即履行债务的方法。当事人有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时,依其约定,无此约定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债的目的方式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者除外。
(六)履行费用
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约定负担。如果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合同履行
【关联法条】《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我国立法将不履行债务的样态分为两种,即债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1、所谓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未实施任何旨在清偿债务的给付行为,包括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
2、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实施了给付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包括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前者是给付在时间上有瑕疵,后者则包括除迟延履行外的一切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样态。
(一)履行不能
1、履行不能,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如特定标的物灭失、债务人失去劳动能力等。
2、是否构成履行不能,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判定。即使尚有履行的可能,但如果履行将必须付出不适当的代价,或危及生命健康,或因此而违反更重大的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认为属于履行不能。但履行不能不包括下列情形:
①履行困难;
②债务人缺乏资力;
③选择之债中尚有可选择的给付;
④货币之债和利息之债。
3、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而有所不同:
(1)第一,在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但应承担不履行的责任;债权因合同而生者,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如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也可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履行,即代物清偿。
(2)第二,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且不承担债务违反的责任;在双务合同,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对待给付已经履行的,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履行不能由第三人造成或标的物已加入保险的,债务人虽可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但债权人得请求其让与对第三人或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取得的赔偿金。
(二)拒绝履行
1、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构成此种不履行形态的条件为:
①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
②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这种拒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债务人将特定标的物移转给第三人;
③拒绝履行无正当理由;
④债务人有履行能力。
2、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为:
①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债权人得诉请法院强制履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②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同时履行抗辩权,债权人有先为履行义务的,得拒绝自己的履行;
③在有保证担保的债,债权人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在有物的担保的债,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包括给付迟延(债务人的迟延)和受领迟延(债权人的迟延)两种。
1.给付迟延
(1)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其构成要件为:
①须有债务存在;
②履行须为可能;
③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
④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
⑤须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2)给付迟延的法律后果为:
①债权人可诉请强制履行。
②债务人赔偿因迟延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③在给付迟延后,如遇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标的物毁损,债务人须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但如债务人能证明纵然没有给付迟延,损失仍将发生的,则可免责。
④债务人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2.受领迟延
(1)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受领。其构成要件为:①须有债权存在;②须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③须债务已届履行期且债务人已履行或提出履行;④须债权人未受领给付,且迟延受领无正当理由。
(2)在迟延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依法支付违约金,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得依法自行消灭其债务,如以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
(四)瑕疵履行
1、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存在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而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瑕疵履行的债务人有积极的履行行为,只是由于债务人履行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故可称为积极的债务违反。
2、其法律后果为:
①瑕疵能补正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要求补正,并不负受领迟延责任。因标的物的补正而构成债务人迟延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责任。标的物虽能补正但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不为补正的,债权人得诉请法院强制执行。
②瑕疵不能补正的,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可解除合同。债权人如仍愿受领,则可请求部分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3、当债务人的瑕疵履行使债权人的人身利益或其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便构成加害给付,如因售出病牛而使买方自有牛群病亡。因加害给付而致债权人的其他利益遭受损害的,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论是既得利益的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债务人均应赔偿。此时实际上已构成了侵权责任与债的不适当履行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可选择行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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