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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2.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中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这使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区别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
行政诉讼确立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是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自然延伸。
第二,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举证优势。
第三,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虽然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由原告提供证据的可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和《行政证据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仅限于下列情形:
(1)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即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不以原告申请为前提,如警察看到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公民,不依职权进行保护,即属此情形。②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这是因为实践中由于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再由原告承担是不适宜的。
(2)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诉法适用解释》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
无论是被告、原告还是第三人,根据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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