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于6月27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说,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6月27日澎湃新闻网)。
@京华时报欧阳晨雨:的确,随着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生理和心智发育明显提速,现在一个6岁儿童所知晓的东西,要远多于以前的同龄孩子。倘若家长指派孩子去完成打酱油、买玩具等简单任务,完全不在话下。问题在于,能完成简单的交易行为,与立法赋予其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按照现行的民法通则,6岁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就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说相应的责任由法定代理人“兜着”。一旦立法确定6岁儿童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意味着从“交易”的那一刻开始,他们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做了若干保护性规定,将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纯获利益”暂且不提,如何来确定是否“相适应”呢?如果说,打瓶酱油、买个辣条算“适应”,那么,买玩具、复读机或手机,算不算呢?缺少社会经验值的他们,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时,几分是自己的意愿,几分又是商家的劝诱呢?又怎样防范利益“暗中受损”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究竟应定为6岁、8岁还是10岁,还可以讨论,有争议是好事,可以充分论证。而对于这部尚在襁褓中的民法典奠基之作,立法者需要在倾听各种声音的同时,精研细作、反复考量。如此,良法可期。
@人民网蒋萌:这事既涉及对孩子的心智评估,又牵扯担责与追责。而且,对担责与追责的侧重想必更强。从现实角度,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闯了祸、乱花了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将完全替孩子承担相应责任,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冲动恐怕会大大降低。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代偿”。如果孩子犯错导致另一方权益受损,权益受损方未必真要唯小孩是问,只要孩子的代理人替孩子“买单”,事情通常就过去了。但在现实中,某些小朋友犯了不小的错,不仅孩子不用担责,某些家长也想装“没事人”,权益受损方面临追责难,必然会产生矛盾与纠纷。进而,一些人会有在法律层面让孩子承担更多责任、给家长施加更大压力的想法。说到底,无论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都应对孩子承担管教与监护职责。子不教父之过,孩子出了问题,家长难辞其咎。当然,生活中确实有心怀不轨者引诱少不更事的孩子做出与其心智不匹配的“交易”的情况,试图通过欺诈孩子,牟取不当利益。对于这种情况,其实不难认定。毕竟,欺诈终归是欺诈,蒙骗小孩的成年人必将被唾弃与惩处。在关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该不该下调、如果下调降至多少岁合适的同时,我们也当关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的代理人与监护人应承担的“代偿”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一个硬币的两面。
@南方都市报金泽刚:说到调整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容易使人联想到最近呼声很高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采取“三分制”,即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下),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14到16周岁),完全有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这是我国 1979年刑法典中的规定,至今未改。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成人化、暴力化的倾向,我国早就有人提出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3周岁。最近,在关于 这个问题的讨论中反对修改的声音依然占多数,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违反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二是,破坏了刑法的谦抑性,使得国家、社会和家庭推卸了责任;第三,会因为地域、经济、教育等原因而造成事实上的适用法律不平等。
然而,从修改民法中提出改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下限可以得到启示,现在的少年成熟度确实有所提高,其认知能力也相应提前,虽然刑法和民法的性质不同,不能比照民法来修改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但至少说明,孩子的智力水平和辨别能力较之以前确实有所提高,这应该已成为共识。民法中需要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这些民事行为以缔结契约为例,他必须以自身智力发育程度为基础,对事物的了解达到最起码的标准,并拥有相应的知识才可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从事某些民事行为的认知和实践程度恐怕要高于一个未成年人判断是否可以杀人或者伤害他人。
法律具有天生的滞后性,立法如果只是一味地遵循守旧,忽视当代社会的普遍经验、情理和公众的感受,法律的权威性就会降低,法律的信仰也难以树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法律的规定也应该从实际出发,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需求。至于民法总则如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低年龄下限,不妨可以在进一步收集民意的基础上,立法通过民主程序决定究竟是6岁,还是7岁或8岁。即使做不到全民投票,未必不可进行决策程序上的创新。与此同时,毕竟同为年龄问题,都与行为和责任相关,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也应该早日纳入立法讨论的范畴,特别是对于二者的思路不可相距甚远,不可在民事上说“他已经懂事了,给他这个权利”,在刑事上又说“他还只是个孩子,原谅他吧”。
@人民法院报史洪举: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十周岁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但应认识到,市场经济发展强调交易的稳定性。在大多数未成年人心智已经非常成熟的情况下,依然拘泥于“十周岁”这一标准,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双方的正当权利。作为不具备交易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的交易活动应属无效。那么,严格来说,不满十周岁的小学生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也属无效,假如其监护人不予认可,该行为自始无效。虽然这种例子比较极端,但也显示出将“十周岁”作为门槛的尴尬。尤其是,很多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非常成熟,仅从外表来看不像小孩,如果商家作出善意判定后向其出售商品,却被其父母以不满十周岁加以否定,将极大地损害交易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是对契约精神的破坏。
现行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比较落后。且由于教育水平有限,很多儿童到六周岁乃至十周岁方接受教育,心智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有所欠缺,“十周岁”的标准符合当时社会状况。要是现在仍将十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分水岭,已有些落伍。
解析:拟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门槛从十周岁降至六周岁,应该说是民法总则草案的突破性规定。事实上,由于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社会教育水平提高,加上文化传播和网络信息发达,使得青少年思想观念更加开放、多元。所以,适当调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 龄应该是大势所趋。可以说,适当降低年龄标准既是尊重未成年人正当权利的体现,更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契约稳定。
当然,降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门槛不宜单兵突进,还需统筹兼顾。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的,承认已满六周岁者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等于设定了相应义务,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年龄判断标准是否也应随之变动,值得考虑。只有统筹考虑,审时度势地调整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门槛,让有能力的人及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和契约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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