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商法》精编讲义(3)

副标题: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商法》精编讲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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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
  1.概念与特征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的担保物权。
  由于海运事业特殊性,基于共益、公益或衡平的理由
  (1)法定性:法定担保物权
  (2)秘密性:无公示
  (3)附随性:船舶优先权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2.船舶优先权的内容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工资——人身损害——税费——救助——财产侵权损害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保护海员之生活);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救死扶伤);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基于共益之理由);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奖励救助,维护海道畅通);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衡平公益使然、不包括契约上请求权)
  3.船舶优先权的顺序
  (1)以上各项海事请求,依照以上第(1)至(5)项顺序受偿。
  (2)同一顺序的,有两个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4.船舶优先权的倒序原则
  (1)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有两个以上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2)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后于第(1)项至第(3)项发生的,应先于第(1)项至第(3)项受偿。
  后发生的救助保全了船舶,也保全了先发生的救助的成果,使得先发生的各项债权有可能得到清偿,因此保全他人者应优先于被保全者受偿。
  (3)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为债权的债权优先受偿。
  5.行使与移转
  (1)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2)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6.消灭
  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其担保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1)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该期限(法理或国际公约认为是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船舶优先权还会因为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弃权、已经提供其他担保等原因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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