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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的决定
(1)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
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对无证采矿、超范围采矿和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同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非法收购矿产品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③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对破坏性开采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④许可证发证机关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2)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处罚
对无证采矿、超范围采矿、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破坏性开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救济与执行
(1)救济措施:可复议,可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强制执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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