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判机关
我国的审判机关为人民法院,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人民法院的业务机构、审判组织等内容。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法院的性质表现在人民法院的阶级本质和职能方面。人民法院从本质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时,根据我国宪法第12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因此,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任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具体而言,人民法院承担以下六项任务:
1.刑事审判。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在审查判断证据与犯罪事实、审查有关程序性事项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从而惩办一切犯罪分子,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刑事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保障辩护权等方面的意义。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还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积极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2.民事审判。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活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和判决,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处罚民事违法行为,解决民事纠纷,从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民事审判在社会资源分配、社会秩序维持、社会和谐建构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3.行政审判。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活动,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依法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等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1989年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审查职能,这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推进依法行政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4.国家赔偿审判。人民法院通过国家赔偿案件审判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自1995年起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推动公正执法,对于加强社会民主和法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5.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通过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行政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保障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行政裁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判和生效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实现。这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法律尊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6.法制教育。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和其他工作,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还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是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
近几年,人民法院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大力加强审判、执行工作和自身建设、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全面提高法院队伍素质,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就显得更加重要、更加突出。面对新形势,人民法院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体制还不够健全,司法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二是推进司法公开、弘扬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相关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三是一些地方存在的诉讼难、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四是一些法官司法能力不强,处理新类型及复杂疑难案件的水平不高;有的法官司法作风不正,司法行为不规范,工作方法简单;极少数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五是基层基础工作仍然存在不少困难,一些法院人才流失、法官断层问题严重,司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为此,人民法院将立足自身,积极争取各有关方面的支持,尽努力解决这些问题和困难。今后,人民法院要为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要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健全完善更加科学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要全面提高法院队伍素质,要更加重视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措施,着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努力让司法改革成果切实惠及人民群众。二、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设置。我国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组成。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改革开放之初,人民法院主要是按照行政区划和某些部门管理的需要设置的,如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林业、铁路、农垦等法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解决纠纷的需要,按照解决纠纷要求设置的法院不断产生,逐步增设了海事法院、开发区法院、保税区法院等,有的地方还突破了以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同时,各基层人民法院还普遍设置了派出的人民法庭,大大方便了民众诉讼。
1.基层人民法院。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除审判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并且办理下列事项:(1)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2.中级人民法院。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包括:(1)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2)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3)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4)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根据法律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为: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此外,中级人民法院还须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3.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5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根据法律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还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该类死刑案件,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为专门人民法院之一,是国家设立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
1955年8月,国防部根据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全军各级军法处改为军事法院,纳入国家法院的体系。
军事法院分三级设置:(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为第一级,是军内的审级,其职权为: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负责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2)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为第二级,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军事法院、空军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等。其职权为: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负责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3)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为第三级,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其职权为: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一审案件;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军事法院的职权是:审判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和依照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案件,如涉及军人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军内经济纠纷等案件,惩办危害国家和损害国防能力的*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以保卫祖国安全,维护国家法制和军队秩序,巩固部队战斗力,保护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军事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军队人员忠于社会主义祖国,恪守职责,自觉地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其他各级军事法院对本级政治机关负责。各级军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人民法院监督,下级军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军事法院监督。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5.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为专门人民法院之一,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法院。
为适应我国海运事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4年11月14日通过《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海事法院专门受理海事、海商一审案件,而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目前,我国设立了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口、厦门、宁波、北海等海事法院,其地位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解决海事纠纷,各海事法院陆续在沿海各大港口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法庭。
根据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以下4大类案件: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3)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4)海事执行案件。
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不同,海事案件的审级则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海事案件的性质、标的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不同,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海事法院由内设的海事庭、海商庭和派出庭审理第一审海事案件。
6.铁路运输法院。
我国在铁路沿线设铁路运输法院这一专门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其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铁路运输法院已在2012年6月底前与铁路企业分离,划归地方管理。
铁路运输法院行使审判有关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等职权。
7.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同时,人民法院还负责制定司法解释,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为此制定了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人民法院还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三、人民法院的业务机构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审判业务范围不断拓展,审判机构建设日趋完善。改革开放30多年来,人民法院由仅仅承担刑事和民事两种审判职能,发展到现在承担刑事、民事、商事、行政、国家赔偿、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和执行等多种职能。人民法院工作范围已经覆盖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与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息息相关。审判职能范围的拓展,也促进了人民法院相应的组织机构建设,人民法院内部的业务机构进一步健全,职责分工进一步细化,为人民法院开展工作奠定了重要的组织基础,有效地满足了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同时,各种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越来越复杂,办案的难度越来越大。在这样的形势下,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加大执行力度,使这些案件得到了及时妥善处理,绝大部分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人民根本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分别设置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国家赔偿、审判监督、执行等业务机构,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还根据当地审判工作需要设立了少年审判、劳动争议、环境保护等专门审判业务机构。
四、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为法院审判诉讼案件的组织形式,它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审判组织具有如下特征:(1)审判组织具有代表人民法院的资格;(2)审判组织具有审理案件的权力。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
1.独任庭。
由审判员1人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为独任庭,其基本特点是由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我国法律规定,独任庭审判以下几种案件:(1)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2)第一审的简单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这些案件比较简单,情节较为轻微,由审判员1人进行审理,既能够解决纠纷,又节约人力。
国家法律规定,独任庭审判的案件,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以方便当事人,提高审判效率。不过,对独任庭审理案件不能简单化的理解,它不是一切从简,更不是可以草率从事,而是仍然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在审理过程中,要认真执行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回避、辩护、两审终审等各项原则和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2.合议庭。
由审判人员3人或3人以上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为合议庭。合议庭审判人员的组成,因案件审级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合议庭在发挥集体智慧、追求裁判事实基础客观化、抑制主观偏见、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上述规定,组成合议庭成员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二是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进行外,其余的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其中,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合议庭的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须为单数;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在审判案件时,合议庭成员的权利平等。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加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人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3.审判委员会。
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为审判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拟判处死刑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之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院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由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举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合议庭审理的基础上进行,并且应当充分听取合议庭成员关于审理和评议情况的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如果有意见分歧,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应当以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名义发布。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特有的司法形式,带有我国浓厚的历史和政治色彩。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统一司法标准、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以及抵御不良司法环境对公正司法的干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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