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 读贝卡利亚之《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贝卡利亚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26岁时出版《论犯罪与刑罚》,被推崇为现代刑法学的鼻祖。贝卡利亚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下,抨击了封建社会以罪刑擅断、司法专横为主要特征的刑法制度,阐述了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宣告了近代刑法学的诞生。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简短的篇幅论述了刑罚的起源、刑罚的目的、衡量犯罪的标准、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刑罚的适用手段、死刑等系列的刑法思想,对刑法的发展具有深刻意义。透过《论犯罪与刑罚》,我们可以发现贝卡利亚的思想。 首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贝卡利亚深受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认为个人只有通过同意才能受社会约束,应当签订契约,个人对社会负责,社会对个人负责,需要限制国家的刑法权。认为法律的最大目的,是使最大多数人获得幸福。本书以社会契约论为蓝本,提出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要求法官、特别是刑事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官唯一的责任就是判断是否违反法律。他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他还积极呼吁法律必须以文字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且尽可能的具体和详细,使刑法被大家所了解和熟知。同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行使又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因为他的刑法思想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市民社会公民自由和权利,而不再是中世纪及以前那样镇压被统治阶级。所以刑罚要改变,由过去的把犯罪人当成奴隶、动物对待,转而提升为人,在处罚的同时亦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权利,不对其违反义务范围外的权利和自由构成侵害,这就要求刑罚要以必要为限度。 其次,“罪刑均衡”思想。“罪刑均衡”思想也是《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的亮点,书中指出,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应当是平等的。在刑事犯罪中,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就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在定罪量刑时,重点考虑的是行为人在客观上的行为,也就是对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一般来说不考虑人的主观因素,但不是完全不考虑,也会考虑到故意、重过失、轻过失、无辜等情形。正是通过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后,将其犯罪行为与相应刑罚充分对应,从而展现刑罚与犯罪的均衡。贝卡利亚用一句话言之:“犯罪的动机愈强烈,阻止人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强大,这就是说,刑罚同犯罪应当相当均衡。” 再次,“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贝卡利亚在本书中还体现出了浓厚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该书在死刑一节中提出了“死刑在良好的管理制度下是否是真正有益的和公正的呢?人们所拥有的杀害同类的权力又是什么权力呢?”两个问题,并用了大量的笔 1 犯罪学 墨去论证死刑是不公正的,用死刑来证明死刑的严峻是没有好处的。真正对人的心灵发生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和严苛性,而是刑罚的持续性和连续性。严苛的刑法,强烈而短暂,但时间一长就被遗忘了。如果,将人关押在监狱中,则可以慢慢地接受教育,可能更能起到刑罚的目的。认为即便对于不可能改造的犯罪者,也不应死刑。 领悟贝卡利亚的刑法学思想,思考我国的刑法体系,我觉得有以下两点可以拿来探讨。 第一、有关死刑。贝卡利亚在本书中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贝卡利亚认为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做是必要的:一、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二、处死某人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惟一的防范手段。据此结合我们现在的刑罚体系,我们可以探讨在一些有关我国死刑的存在是否必要。 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而死刑是一种正确的刑罚吗?它能有效的阻止人们犯罪吗?我国刑罚的主刑由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组成。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如若某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或政府体制的行为,那么在对其处以无期徒刑的情况下能割断他这种对社会恶劣影响的延续吗?或者它的效果会差于死刑的实施吗?本人认为无期徒刑完全能达到死刑的效果,并且其有利性有过之而无不及。贝卡利亚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现象。”反对废除死刑的人认为中国目前的国情不允许废除死刑,因为 “杀人偿命”已是一种传统,对一个罪大恶极的人处以死刑才能平民愤,才能获得老百姓的认同。贝卡利亚认为:“习惯是一种主宰着一切感知物的王权,一个人说话、走路、寻求生活需要,都离不开习惯的帮助;同样,道德观念只有通过持续和反复影响才会印入人的脑海。”所以要人们接受无期徒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那么我们就应该从现在着手废除死刑,而刑法修正案八已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方面减少了死刑,以后我们也可以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直至最后侵害人身权的犯罪逐一废除,因为我觉得只有一个行为发生在自己身上的可能性越大,人民感受到得恐惧性越大,他对犯罪分子处以极刑的欲望才越强烈,而不是从国家、社会、个人的三层利益结构出发。另外,就像贝卡利亚所说,“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2 犯罪学 第二,有关法律解释中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虽说法律需要解释,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而“对于刑法而言,就像营养对于生物,至少可以延长其生命,使其适用成为可能”,因此,我不反对法律解释,因为法律解释是法律的生命源泉,我反对的只是司法解释。我认为司法解释是变相的法官造法。贝卡利亚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不是立法者。”立法者才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同样是为了维护严格罪刑法定思想,解释权归于立法者。法官只能是法律的传言者。所以司法解释的滥用,会出现司法解释取代法律的现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要区别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要在法律的应有意义之内进行解释。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2beefff9910ef12d2af9e7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