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威慑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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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威慑论



[引言]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使大多数人获得幸福。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刑罚的威慑。刑罚威慑在刑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刑罚威慑的认识和运用一定程度上主导着刑罚的发展。本文作者从犯罪论入手,揭示刑罚威慑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地位和刑罚的强度,并进而对如何运用刑罚去威慑预防犯罪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刑罚威慑 普遍价值观念 立法威慑 司法威慑 行刑威慑



一、刑罚威慑的根源

刑罚起源于同态复仇,从其产生开始,就在人们心中留下了两个深刻的印象。其一

刑罚是痛苦的。其二,犯罪必然要受到惩罚,犯罪是因,刑罚则是随之而来的果。正是存在于人心中的这两个印象,才会使行为人惧怕刑罚的痛苦,而自然地抑制犯罪的欲念。所以说刑罚具有天然的威慑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 二、刑罚威慑的历史进程

刑罚具有天然的威慑和预防功能,然而在刑罚产生后相当一段时期,刑罚只是作为

报复犯罪的工具而存在。人们只是从报复犯罪中间接感受到刑罚的威慑,而并没有把刑罚威慑作为刑罚的一项独立功能。

运用刑罚的威慑功能去预防犯罪的出现在威慑刑时代,其认识论依据是亚里士多德

的自由意志论。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认为犯罪是人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人是趋利弊害的动物。犯罪是一种可选择的行为。但是封建时代对人权是极度蔑视的,加上对刑罚和犯罪的认识存在着重大误解,导致了刑罚的滥用。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只要刑罚的威慑足够,是可以完全阻止人们犯罪的欲念,犯罪是可以绝对预防的。为达到着一目的,而不惜轻罪重刑和严刑酷罚。而把犯罪的发生有归谬于刑罚的威慑不够,因而挖空心思又去制造更严酷的刑罚。 在近代,刑事古典学派更新了刑罚威慑论。费尔巴哈以立法威慑论著称,他认为“犯

罪人之所以犯罪,主要是受了潜在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的诱惑与不能得到快乐是所潜在的痛苦的压迫。为此,必须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罪刑价目表。基于刑事立法的这种威慑作用,潜在犯罪人就不得不在心理上对犯罪的利弊得失根据舍小求大,趋利弊害的功利原则进行仔细权衡的基础上,因恐怖铁窗之苦而弃犯罪之乐,自觉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外化为



犯罪行为”。费氏的立法威慑论可以说是继承发展了亚里士多德的自由意志论。然而古典学派是站在人权的角度上的,因而在主张运用刑罚威慑预防犯罪方面上,同威慑刑时代有着本质的区别。古典学派主张刑罚应当轻缓和效益。刑罚是一面双刃剑,它在预防犯罪的同时同样会对公众产生负面效应,因此应谨慎地使用刑罚,在追求预防犯罪这一目的的同时,要考虑其代价,讲究刑罚的效益。笔者认为,刑事古典学派仍然是认为刑罚具有绝对预防犯罪的能力,其之所以主张有限预防,只是由于绝对预防的代价过于高昂。 三、刑罚威慑预防犯罪的能力

刑罚威慑不具有绝对预防犯罪的能力,而只能是一定程度地对犯罪的遏制。首先,

从犯罪方面来说,“犯罪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


每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马克思也说过犯罪是阶级社会所存在的一种必然现象。这注定了犯罪在一定时期内是必然存在的。因此不能指望通过刑罚予以消灭。事实上刑罚也不具有这种能力。历史证明,古今中外,无论何种刑罚都不可能在所有时候遏止所有人犯罪。其次,刑罚威慑论是以所有人都是理性人,所有犯罪都是人仔细权衡的结果为前提的,这一前提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缺陷。其三,即使所有人都是理性人,所有犯罪都是人仔细权衡利弊,痛苦和快乐的结果。然而痛苦与快乐是人的一种感觉,其本身就难以衡量和不确定。不同人,同一人在不同时期对快乐和痛苦的认识也不一样,这中间的差异可能很小,也可能很巨大。而企图通过刑罚这一恒定的直线去磨平其间的差异性,当然是不可能的。 四、刑罚威慑的程度

贝卡利亚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贝氏是站在人权主义的角度来批驳封建刑罚严重的罪刑失衡的。在他看来,刑罚只要达到一个“量”就足够了,在这个“量”上,刑罚所给予犯罪人痛苦刚好等于犯罪带来的快乐。而封建刑罚是严重超过了这个限度,造成了刑罚的浪费。然而他给定的这个量是很模糊的,可以说是一种理想状态。

笔者认为如果贝氏的话改成;“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具有正常价值观的人们犯罪就够了。”这样就会变得更有实际效果。笔者认为,在一个社会的每一特定时期,基于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会形成一种普遍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的内容相当广泛,包含了人们普遍对于善与恶,痛苦和快乐的看法。刑罚应该要根源于这种普遍的价值观念,以其为基准。使得刑罚给犯罪人的痛苦最贴近人们普遍价值中的痛苦。那么刑罚在人们心中的痛苦性的印象就越深刻,而这样,刑罚才会使人们觉得它是痛苦的,刑罚也才具有普遍的威慑力,刑罚也才更具有威慑力。比如:死刑之所以具有极大的威慑力,就是因为社会存在“人莫不畏死”这种普遍的价值观念。相反,如果刑罚背离了这种观念,刑罚的威慑力就会大打折扣。

刑罚要以这种价值观念为基准,而不应该以立法者,统治者的主观想法为基准来制定。 国家通过调查统计会得出一个平均的结论。即多大的刑罚会阻止一个具有社会平均价值观念的人去犯某一种罪。 刑罚达到此种程度就足够了,我在这里暂且称之为合理程度。刑罚如果低于合理程度就是刑罚不足,刑罚超过了合理程度就显得浪费了。

由于社会的多样性,基于不同的社会,教育,家庭等环境,个人会有不同价值观念。

通常情况下,个人的价值观念会于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相符,至少不会出现太大的偏差。是也不可否认特定的个人和群体的价值观念与社会普遍观念出现极大的偏离,这时刑罚对他们的威慑力就显得不足,从而会导致犯罪的发生。 五、对刑罚威慑的重新认识

价值差异是阶级社会必然存在的,所以犯罪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必须承认要

这个事实,然后以此为依据来看待刑罚和刑罚威慑。既然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刑罚威慑也只是一定程度上对犯罪的抑制,那么就不能将犯罪的发生当成是刑罚威慑是无效的。实际上刑罚威慑已经阻止具有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的大多数人犯罪了。而刑罚威慑达到此种程度也就足够了,已经是最合理的了。如果再提高刑罚的幅度,诚然“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也就越大,其阻止人们犯罪的阻力就越强。”但是刑罚的威慑效益却不当然就好。因为对于具有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的大多数人来说,刑罚只要达到合理程度就足以阻止他们犯罪了,那么增加的刑罚对他们来说就是浪费,就是不公。而对于那些少数的特定群体,他们的价值观念不像社会






普遍价值观念这样具有代表性,可预测性,更何况他们之间还存在着与社会普遍价值观念偏离大小之分,所以增加的刑罚对预防他们犯罪的效果是微小的,不确定的。为了微小的,不确定的刑罚威慑效果而带给全体社会巨大的,确定的损害,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也是违背刑罚使大多数人获得幸福这一终极目的的。因此刑罚只要达到合理程度就足够了,至于犯罪仍然发生则不能再期待刑罚去解决。

刑罚其实还起着社会过滤器的作用。通过刑罚可以分离出那些价值偏离的群体,然

后对这些人进行教育改造他们的价值观念,使之符合普遍价值观念,从而预防他们再犯。国家可以去探求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采取相应的社会政策,从而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发生。 六、论刑罚的司法威慑

如第一段所述,刑罚的威慑力根源于存在人脑的两个印象,因而威慑力的提高也必然依赖于人们对这两个印象的加深。以往的刑罚往往注重刑罚的痛苦性印象而忽略罪刑的因果联系印象,注重立法威慑和行刑威慑而忽视司法威慑。企图通过严酷的刑罚和血淋淋的行刑场面留给人们一种恐怖的印象,从而提高刑罚的威慑力,但是其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印象也是不言而喻的。而在当今的社会,注重刑罚的轻缓和行刑的文明,刑罚的立法威慑和行刑威慑就显得不足。那么通过加深罪刑的因果联系在人们心中的印象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显得尤为重要。贝卡利亚指出:“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确信刑罚是不可避免的,这要比对其他更加残酷的刑罚的恐惧,能产生更



深刻的印象。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司法威慑能比立法威慑和行刑威慑产生更好的预防效果,而且司法威慑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负面效果。同时司法的有效运行,使得刑罚与犯罪之间的间隔愈少,更显得刑罚的公正。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254页。 参见[]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

页。 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

78页。 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

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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