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目标 【摘要】为了冲破个体间的障碍,就需要法律解释来达到一种想象的重构,但是这是个浪漫的想法,是不可能达到的,所以要从具体社会来说明这个目标问题。在现在的大陆法系的理论中,通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除此之外,折衷说也占有一席之地。而且折衷说的“中庸之说”更能让我们所接受。在实践中也赞成折衷说的基本立场。 【关键词】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 作为法律中实践理性的法律解释是个神秘的过程,完全不同于逻辑的和科学的观察过程,这并不是对法律的客观性发难,科学家们选择测定哪一个理论假设也是一个神秘的过程,但我们知道哪一个是有效的,因为我们可以证实其结果,我们也经常能证实交流的结果。但对我们称之为法规或宪法的东西,这种成功的交流却不能证实,这个问题导致了各种不确定的法律条文的解释方法。由此引起的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一直是人们争而未决的问题,本文将对大陆法系中的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的通说进行简要的概述,并在此基础上阐明自己对法律解释目标的认识和看法。 1.法律解释目标的概述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法律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所要理解和说明的法律文本的意思,即探究和阐明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在概念中首先要确定两个问题。第一,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法律解释的目的的区别。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来说,目的比较抽象,是某种活动的普遍性的、统一性的、终极性的宗旨和方针。目标则比较具体,是某种活动的特殊性的、个别化的、阶段性的追求或目的。在任何的法律规范中,都是以实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为目的的。任何法律规范的后果都隐藏着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目的和目标,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仅存在于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关联之间,还存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法律解释的目的则是法律解释活动以及其后果所起的作用。根据庞德的法理学中的社会控制的观点,法律解释的目的就是要协调法律规范与社会现象之间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新视线法律效果的最优化。第二,是要对法律解释的对象进行简要的说明。本文的重点是说明法律解释的目标,所以对法律解释的对象应该采取一种广义的说法,即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指体现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和它的附随现象,诸如立法文献、立法时的、社会的、经济的、技术的情况。甚至法律的沉默也拿来作为法律解释时应予斟酌的标的。 2.法律解释的目标的具体观点 传统法律解释学说认为,法定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本文采用陈金钊教授的观点,探讨的法律解释主要限于法官在适用法律中的司法解释。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的问题,学界众说纷纭,但是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理论可以分为两种:主观说和客观说。 2.1法律解释的主观说 2.1.1法律解释的主观说概述 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就在于是否准确的表达了立法者当时的意思。这里应该提醒大家,主观说的前提是承认法律是一个全知全能的、逻辑自足的而且是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不存在任何漏洞。法律的字面含义是重要的,因为需要根据字面含义推知立法者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推定,字面含义是立法者意图的表达。但字面含义并没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不仅在于立法文字的含义要根据立法者当时的意图确定,而且在于,如果有证据表明文字的通常含义同立法者在立法时意图表达的含义不一致时,就应该采用其次要的但与立法者意图相一致的含义,哪怕这样理解会牵强附会,但由于是必须的因而是合理、正确的。由于这种解释理论以立法者当时的意思为认识的目标,企图达到立法者当时的主观心理状况,所以被称为主观说,又称为立法者意思说。 2.1.2主观说存在的问题 尽管主观说看似合理,但是它运用到具体的法律解释实践中却存在不少问题。首先,立法者的意思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可靠,法律是利益冲突与协调的产物。一部法律的产生,要经过起草、审议、通过、签署等不同人的不同工作,其中包含着不同的主张和观点的争论和妥协,因为不同利益的立法者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所以,实际上不存在一个完全同意而确定的立法原意。同时,为了使法律最终能够达成,立法者们有时会采用一些意义不甚明确的含糊表达,这时,立法者的意思也是不确定的。其次,法律的僵化性也对这个理论提出挑战,法律是不变的,但是社会是一直变化着的,立法时的社会背景和现在有差别,所导致的过去的价值判断不一定适合现在具体的情况。再次,立法者的意思不可能通过法律语言准确无误的表达出来。博登海默曾说过:“我们从普遍的经验中获知,一条法规的语词往往不能完整的或准确的反应该法规制定者的意图和目的。”因为语言并非精密的表意工具,只要涉及书面表达,就必然存在“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问题,同时,每个词、每句话的意义并不是永不变化的,意义的变化会导致法律文本的意义范围超出立法者所言表达的意思。最后,不同质的社会带来不同质的生活经验,即使在同一个社会,每个人的感受和经历也会不同。法官做出的法律解释与他的生活经验是分不开的,所以试图跨越时光的距离重构法律的概念,是个浪漫的理解,这是个时间的问题,已经是个很通俗的问题。而且即使是在同一时代,法官对文本的理解也是见仁见智,立法者创作的文本被法官们解读时不同的解读者会做出不同的理解。 2.2法律解释的客观说 2.2.1客观说概述 法律解释的客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 的存在,具有一种独立的意义。这种独立的意义是通过将具有一定意义域的文字,运用一定人群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语法规则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故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究和阐明内在于法律的意义和目的。而且这种活动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和目的也会发生变化,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在法律条文语义可能的若干种解释中,选择现在最为合目的之解释。客观说者强调,法律解释总是关于现在的解释,而且与目的论的解释相结合。同时,客观说认为,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官解释法律有规划创造规范、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2.2.2客观说存在的问题 但是法律解释的目标的客观说有着自己的缺陷。首先,客观说未解决因社会发展变化所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可能性,但是客观说轻视立法者的意思,如果彻底贯彻这种理论,极易导致法律规范意旨的根本改变。其次,法律解释的客观说对法律条文意义的探究不能作为法律解释目标的唯一因素。因为,解释者考虑的是具体案件的个性问题,而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的是同类案件的共性特征,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空隙,法律的文本只能给解释者提供一个大致范围的指引。 2.3法律解释的折衷说 2.3.1折衷说概述 主观说思想与客观说思想的折衷,是现代刑法解释思想的基本立场。我国台湾刑法学者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的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的停留在立法时之标准原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用客观理论。并且,时间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观解释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的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故应着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 ”。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74d15322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