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普森案的引申学习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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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案的思考和引申学习 对于辛普森案这场被称为“世纪大审判”的案件,起初我只是被扑朔迷离跌宕起伏的案情发展所吸引,但是之后杨老师引出的“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让我深深体会到不因循权威的程序正义之必要。课后,我在课群上看到老师对该案质疑的解答(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标准不同引起定罪不同)。我发现辛普森案可以给我们不止一条启示,于是又查找了一些资料,其中又有些新知识扩充,感到颇有心得,记录如下。 下面是我由辛普森案引申的学习结果和观点。由于整个案件的每个环节都有值得深思之处,难以一以贯之概括全面。在这里仅仅列出我的几个想法,其中也有部分内容与本次课程内容不那么紧密结合,涉及公民意识和制度制定等方面,但我认为是必要的。 1、西方法制国家一般民众的法制意识 课后我看了一段美国脱口秀视频,民众就此案接受采访。视频中绝大部分美国人内心认为辛普森的确犯下杀妻罪,但同时也认可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如果自己当时站在陪审员立场,也会根据法律判处他无罪。 这表明,西方法制国家一般民众在意识形态里有对人权和法律的绝对尊重,以及对公众事件所具有的独立思考和理智态度。 反观中国,我们也有广受关注的李昌奎案,药家鑫案(当然他们的行为是确凿的)。而民众对判罪的一些看法还停留在传统阶段。民愤极大的情况下,大家内心还是觉得应该,或者说必须判死刑。建设法治社会那么多年来,这种情感操纵一切的情况没有改变,还是有太多的人相信自己的主观判断,相信罪犯不得好死,以此满足内心的复仇感觉。 不能否认,国人的确有着强烈的正义感,但我们处在法治社会中,我们应当是严格依法行事的理性人。我认为,改变这种感情用事,还需媒体下大功夫纠正人们的认识。 2、美国司法的绝对独立性 我发现,在辛普森是公众人物,甚至被追捕过程也被电视台直播,整个案件影响力极大的情况下,然而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并没有收到舆论和公众压力影响,竟然判处“民愤极大”的辛普森无罪,这一点突出表明了美国司法的绝对独立性。 而在中国,司法权利的行使受到多方制约,在内、外权势的夹击下,坚持正义往往会成为法官的一种奢望。长此以往,法官在面对各种不当干预时也就会变得习以为常,逐渐失去一个法官的灵魂,从而被司空见惯的东西麻木,进而顺理成章地屈从于各种虚假有害的意识,把公正这种天职的要求抛至九霄云外,甚至还同流合污。 我这里提出几个不成熟的建议: i、参照美国法官的待遇,适当改善法官的工资待遇 目前法官的社会地位、薪金待遇还是职业保障都较低。与其他社会阶层相比,中国法官不具有任何优越的制度条件,不具有影响与制约社会主导政治力量的常规渠道和基本条件,这与法治国家法官作为社会政治结构中的主要力量,直接参与并实际影响国家政治民主制度的运作形成鲜明的对比。 从职业人格来看,中国法官并不具有超然的独立人格。履行职务时往往会受到内外因素的多方制约,法官并不能理直气壮、毫无顾忌地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裁判,自己即使有对公正的执着追求,往往也不能变成具体的实际行动。 从薪俸待遇来看,中国法官的薪金待遇和福利待遇并不高于地方公务员,一些地方甚至连法官的差旅费、医疗费等都无法保障,使法官根本无法安心供职。 从职业保障来看,中国法官普遍缺乏职业安全感,任职终身制、弹劾程序法定化都远没有成为现实,法官因秉公执法触犯地方利益、开罪地方政府而被免职、调离或处分的事侧大量存在。 因此,法官的待遇应全国统一平衡并提高,必须通过提高法官地位、优厚法官待遇等方式,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权威性,从而奠定法官精英化、职业化的基础。 ii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经验,将宪法解释权划归司法部门,使其真正担负起维护宪法和法律的职能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应该成为所有活动(包括立法活动)的依据。由立法部门解释宪法,可能使立法活动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使之代行宪法解释权。 同时,考虑到违宪案件的严重性和我国法官队伍的现有素质,可以规定仅由最高法院来处理此类案件。为实现有效的司法,可以摒弃美国法院只做事后审查的做法,允许最高法院应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的主动请求,提供有关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出于相应的考虑,在全国人大因触犯法律等原因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和国务院总理时,也可以参照美国的弹劾制度,由最高法院参加意见,以求审慎无误,达到一定的平衡和司法监督。法院应积极加强对各个组织(包括立法和行政部门)和个人的司法审查。 此外,过多的无谓诉讼会影响政府的正常工作,也要避免美国法院有时对行政机构干涉过多的弊病。 iii加强对公众的法制教育和对法院判案的质量监督,鼓励大众传媒加强对司法新闻典型案件的报导、分析。 这样将会促使法官认真地审理案件,使公众对法庭的推理、判决有更多的把握和理解,从而增强司法判决对实际行为的指导。司法活动也将获得更大的透明度。 3、程序正义的必要性 单从表面,辛普森杀妻案似乎是美国法律有失公正的表现。但根据美国的证据制度和陪审团制度等司法制度,美国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完全符合其法制要求与正义的定义的。同时,本案启示我们,程序正义需要被认真对待。如果无法保证程序正义,所谓的实质正义往往得不到根本保障。 审判过程中,西方大陆法体系中“无罪推定”原则被运用得淋漓尽致。审判以后,美国检警系统对办案调查流程做了进一步的检讨和修正。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这是一个形象的比喻: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同样,即便洛杉矶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只要其中有一样(袜子)是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就都不能被法庭采信。于是,陪审团裁定将他无罪释放。 美国民主建设中从来都在防范过度的权力而导致民权受损,体现在刑事定罪上就是“宁可错放3000也不枉杀一人!”而陪审团正式遵循这一宪法精神原则,裁定辛普森无罪,但也仅仅是刑事无罪。 4、区分刑事和民事审判标准的不同 让我们先给出两者的定义: *刑事审判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刑罚权,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量刑,具有很强的规则性和强制性,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 *民事审判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因为处理人身财产关系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一种平等的社会生活关系。权利平等和权利自主是民事审判中的重要原则,平等包括主体资格的平等和法律对待上的平等,而自主就是强调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理。 有同学在课后向老师质疑辛普森案:辛普森既然被判无罪,为何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受害人赔偿千万之巨呢? 这正是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标准的不同造成的。在刑事审判中,李昌钰只要证明辛普照森不一定是杀人凶手就够了,而且,12名陪审员中只要有一人提出异议,就不能判谋杀罪名成立,这遵循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在民事审判中,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即使现有证据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官也可对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陪审员中只要大多数人认为被告有罪即可定案下判。 5、双重危境条款的利弊 伊利诺伊州理工学院法学部教授戴维·鲁德斯廷认为,双重危境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个人不受政府权力的侵犯。他指出:“如果允许政府因同一犯罪对某人进行两次审判,那么如果被告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判无罪,政府还可以继续寻找进一步的证据,并对他进行重审。如果不对此加以限制,政府就会反复重审直至把被告定罪为止。政府财力雄厚,个人资金有限,他要聘请律师,还要经受重审所面临的各种焦虑。如果允许政府一遍一遍地重审,这对个人来说非常不公平。即使被告在第一次审判中已经被定罪,但是如果陪审团没有按照政府所期望的那样判处他死刑,政府还可以再提出对他重审,直到判处他死刑为止。再者,如果被告被判无罪释放,重审的次数越多,那么被判罪的可能性就越大。” 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教授维克拉马蒂提亚·康纳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人们担心,政府执法机构会利用刑法程序来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因此就在宪法中加入双重危境条款。该条款规定,政府只有一次因为某一犯罪审讯被告的权力,这样,政府就很难把矛头指向某些个人或群体,其目的是消除刑法执法中的腐败问题。” 但是,双重危境条款也有它不利的一面。例如被告被判无罪后,即使警察发现对被告不利的新证据,也不能对他重审。如果某人在某一审判中被判无罪,后来却发现他有罪,你也不能继续追踪此案并对他重审。在美国,双重危境还有一些其它的特点,例如如果被告被判无罪释放,大多数情况下控方律师不能对判决提出上诉。 关于双重危境在中国,这里由于篇幅及内容太庞杂,不做阐述。正在搜集资料,不断学习中,下一篇论文会具体阐述。 参考文献: 《美国司法独立性成因及其借鉴意义》http://blog.sina.com.cn/s/blog_3cbe53c70100r3si.html 《美国刑法的价值取向》彭磊、甘莉刊于河南公安高等学校学报第70期http://wenku.baidu.com/link?url=4fheeeH9vISToi5OVT_EZXqKGFvql95_nK6NsIdkasyoaHFvwbnhv8dY1IgafoCrfevrNiEMBAe7TcvAGgymrLyfDGOamwmSycIGOisGtpG 《双重危境》(来自《法律窗口》)http://blog.sina.com.cn/s/blog_541a3770010152yr.html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35d4a89aef8941ea76e05c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