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看马克思韦伯的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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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看

马克思韦伯的的法律思想

——《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读书报告



马克斯韦伯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是一本法律社会学著作,主要研究的是西方社会的法律思想和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通过对本书的阅读,我认为本书第四章“法律思想的范畴”是韦伯整个法律社会学的理论轴心。

在第四章通过对法律思维过程(即普遍化的思维过程)的分析,结合法律领域的两个最基本活动——立法与司法,建立了两个方法论的范畴:“立法和司法都有可能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而且相应存在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标准。“如果立法或司法无法理智地加以控制”,比如依据神谕、先知预言和神明裁判的方式操作,“它们就是‘形式的不合理’”;“如果立法和司法的具体决定是在伦理、感情和政治因素影响下,而不是根据一般规则作出的,它们就是‘实质的不合理’”;如果立法和司法自觉地遵循基本规则,如宗教原则、道德原则、伦理原则而非法律本身,它们就是“实质的合理”;如果立法和司法遵循基本规则(法律的),对于决定法律关系中十分重要的事实规定特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如签字或盖章)或者将抽象的法律命题通过逻辑演绎的方式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势”,它们就是“形式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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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认为,“形式的不合理”(神谕、先知预言和神明裁判)是人类文明初期的特例,在现代社会已经基本绝迹了,尽管在有些法律中还保持着宣誓这一自我诅咒的形式。而英国的普通法,在韦伯看来,则是实质的非合理性类型。陪审团制度是一个例证。“陪审团由此代替了神谕,并且不指明其裁决的合理基础。这样,主持审理的‘法官’和陪审团有了分工。那种认为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的流行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正是因为陪审团是在不创设任何对今后案件具有拘束力的‘先例’之基础上,解决某些具体的法律问题,换言之,是因为陪审团决定‘法律’问题的‘非法律性’”,“因为陪审团的存在,所以在英国的程序中,今仍然保留了判决乃至法律本身技术上的原始非合理性”。韦伯认为,实质合理性可能是穆罕默德法,只要这种法律的制定者和适用者试图贯彻先知的宗教思想和命令;或可能是苏联法,只要它是作为一种社会现实,维持或阐明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社会制度。19世纪德国学说汇篡派则是形式合理性发展的最高阶段。

韦伯在本书的第四章结尾部分总结了以德国为代表的法律逻辑形式合理性的五个方面:“第一,任何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将抽象的法律命题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态’;第二,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能够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中推演出具体的裁决;第三,法律必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命题体系,或者被当做是完美无缺的制度;第四,不能以合理的术语,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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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上构建的问题,也没有法律意义;最后,人们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是对法律命题的‘适用’或‘执行’,或者是‘侵权’。韦伯创建这样一套法律思想的范畴的目的何在?韦伯认为,考虑人类行为的意义是社会学家的特殊任务。他将人得社会行为分为四种:以传统方式实施的传统性社会行为;由情感决定的情感性社会行为;以宗教、伦理、美术等一定的价值体系为指南而不计直接的社会效果的价值理性的社会行为;以某种实际目的为目标,并由理性选择决定的目的理性的社会行为。现代资本主义是典型的目的理性类型。而与其相一致的就是法律思想的逻辑形式合理性,韦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殊关联,但却不绝对,因为英国是一个例外。而研究法律思想的类型及其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则是韦伯整个《经济与社会》很重要的一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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