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我国的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上并未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刑事诉讼法领域,但在实践中却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到一些案件中。主要体现在(1)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争取量刑上减轻或使自诉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除对被害人赔偿物质实际损失外,还增加一部分赔偿数额。增加的赔偿数额可以认定为是精神损害抚恤金(2)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人及其家属的残疾者生活补助和死亡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该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恤金。(3)是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据此可以认为:审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支持原告人死亡补偿费的做法实质上是肯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已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基础的前提下,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三 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指导原则 1 确立充分保护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1997年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回避、指定辩护等制度来确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刑事案件中的苦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却远不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而言是有失公允的;从另一层次来说,也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嫌疑。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中,要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从而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的力量均衡。 2 确立公平适当原则 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多因素中,既要考虑法定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社会影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等),又要考虑酌定因素(如当事人主体类别、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原谅程度、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社会状况的变化等),做到公平。另一方面,侵权人的惩罚要足够,对受害人的补偿要完整,又要避免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利益,做到适当。这不仅符合法律对公、正义的要求,在实践中也更易于执行。 3 确立补偿为主,辅以惩罚和抚慰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目的在于对遭受损害人的精神予以补偿性救济,而惩罚侵权人和抚慰受害人都是由此派生出来的【10】。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令侵害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即是承担因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侵害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此外,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慰藉被害人的抚慰性。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侵权行为要要严重得多,因此,在必要时对侵权人应予以加重处罚,以足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达到惩前毖后的教育目的。 4 确定合理的赔偿的原则 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的具体原则而言:主要有(1)确定酌情赔偿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问题上,应将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区别开来,综合分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事实、情节,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减轻了处罚,以及其经济承受能力,被害人的过错及其精神利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做出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2)确定连带责任原则,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代为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赔偿责任。如果不采取连带原则,一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因犯罪人无钱而得不到补偿。二是被告人在被羁押后,没有恰当的执行主体,被害人的损失在实际中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补偿。实行连带责任后,原告人可以要求一个被告人或者几个被告人进行赔偿,从而使所受损失得到最大的补偿。这对被告人来说也是罚当其罪,使其经济上占不到便宜。(3)确定代为赔偿原则:代为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在法定事由下,侵权行为人与责任承担人相分离,由责任承担人代替侵权行为人负赔偿责任。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问题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首先,尽管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但是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和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而法人人格权收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显然不同。其次,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一种无形损害,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收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本质上是财产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业信誉性质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与精神损害所属的非财产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11】。其次,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只是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才构成犯罪,而侵犯法人的人身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同时法人作为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被告人,也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才可以。 2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间接受害人 在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受害人。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伤残,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身体、健康和生命的损害,并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这些直接受害人完全有权请求获得精神赔偿。与此相关,一些重大非法侵害行为如受害人脏器功能受损、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甚至在人身损害中死亡等等,不仅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还会直接给受害人家庭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压力,给其家属精神损害,这些因人身损害而引起的间接受害人,是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理论上认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精神损失不是间接的,而是直接的。即侵权人对直接受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只要符合受理的条件,应允许间接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赔偿。但对于间接受害人的范围的认定应当加以注意: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有几个不同的观点。①继承人说,该说认为,应以继承人的范围来确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②近亲属说。此说认为间接受害人应限定为近亲属。他们是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有多个法律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是不尽相同的,但对主要是由直系亲属和配偶构成则看法一致。③共同生活人说。此说认为,间接受害人应是和被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共同生活的人,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④实际受抚养人说。此说认为,间接受害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伤前实际抚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特征明显不同于具有财产性质物质损害。所以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也应有别与提起物质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在确定其范围时,不能以某一主张来确定间接受害人,而应综合各种观点,并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间接受害人。在把握此范围时应注意其范围不能过小,这样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不能过大,避免过分加大被告的负担,不利于其改造。总之,间接被害人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使其精神确实遭受了损害,因此,民事判例有时也承认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的此种痛苦,允许他们以原告的身份就其间接地无形损害提起赔偿请求。【12】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cb6715c253d380eb6294dd88d0d233d4b14e3f8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