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院08级三班 王珊珊 2008300080109 浅析我国商事主体分类存在的缺陷 所谓主体,首先是指事物的主要组成部分,是行为的承载者。法律关系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各不相同。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刑法中,刑事主体是指因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在行政法中,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可以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个组成部分。在经济法中,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主体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①而在商法中,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商事主体,也称商业主体。关于商事主体的概念和范围,学者们莫衷一是。 在传统商法中尤其是商事立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由于商人在商法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并成为区别于民法的重要标志,各国商法典一般都会对商人概念作出明确界定。譬如,《法国商法典》第一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职业的人为商人。《德国商法典》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是指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日本商法典》第四条,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为业者即为商人。《意大利商法典》第2082条规定,以生产、交换,或者提供服务为目的,从事有组织的职业的人是企业主。②综合以上,我们认为,商事主体应符合以下要件:1 必须是商事法律所规定的人;2必须是从事营业的人;3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的人。③当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商事主体的商人已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符合以上条件的商法人和商合伙也为这里所称的“商人”。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商事主体的划分自然有所不同。而这些分类恰恰体现了各国商法对不同类型商事主体的特别控制要求,体现了一国的商法精神,商业发展程度和商法完善程度。概观国外的商人分类,可分为以下类别:一 依照商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状态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二 依据上人资格产生的条件、方式和程序不同,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形式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三 根据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的大小为标准可以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四 根据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不同可分为固有商人和拟制商人,这是日本的一种分类方法;五 依据商人的营业活动在商事交易中的不同作用可分为普通商人和中间商人,中间商人又可分为代理商、居间商和行际商。我国商事主体采用的是第一种分类方法,即我国的商事主体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从以上分类上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与国外国家的商事主体的分类相比,我国在调整商事行为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和漏洞。其具体表 法学院08级三班 王珊珊 2008300080109 现在:一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商事主体分类标准存在缺陷。我国民商合一的形式使商事主体的分类标准仅以商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以及组织状态为标准,而非以商事主体的具体资格资质归类,这种分类标准过于单一。这样使得商事主体的资质不明,概念模糊,易与民事主体概念和范围发生混淆,在矛盾产生时,在适用何种调整规范的问题上易导致混乱和冲突,这些将不利于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也不利于维护商事主体的利益,从而不利于我国商事活动的健康发展。二 在当前的分类标准下,在具体的实践中,我国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的这种商事主体分类也存在自身缺陷,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缺陷日益明显。首先,从商个人说起。由于我国社会经济规模化程度不高,商个人仍然大量存在。我国的商个人主要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两种类型。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应该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并没有将这条规定与家庭财产登记制度结合起来,导致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难以区分。部分个体工商户在面临经营风险需承担责任前往往通过“假离婚”“协议”等非正当方式转移个人财产以规避风险的承担或减轻风险。显然,这不利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个人独资企业也存在上述问题,并且这种漏洞易产生抽逃注册资金或经营运转资金的问题,给商业的发展带来了隐患。其次,浅谈商合伙作为商事主体存在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当前采用的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已过时。商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实现营利目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所形成的商事组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合伙可分为民法上的合伙和商法上的合伙。民法上的合伙被视为一种合同关系,强调契约性,归入“行为法”的范畴;商法上的合伙则更注重其团体性,归入“主体法”的范畴。④由于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我国并为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只是《民法通则》对合伙做了一般性的规定。由于长期以来我国采纳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二元论的主张,合伙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类型,而将其作为合伙人人格的延伸,这种观点一直影响着商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从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来看,除在责任承担方式有所不同外,合伙企业和法人企业并无突出差异,国外大多数国家也更多的着眼于合伙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仍然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间的契约的观点早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伙企业应该在我国立法中体现其法律主体地位。最后,我国对于“商法人”的相关规定也有待完善。所谓商法人是指基于营业目的而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商法人是社团组织,它对外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对内具有统一的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我国法律并没有商法人的概念,我国的商法人相当于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在此值得关注的是, 法学院08级三班 王珊珊 2008300080109 在我国,国家并非商法人。这种规定令由国家控股的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不明确,国有企业是否应受民商法的调整日益成为不可忽视乃至急需解决的问题。另外,在我国的商法人的分类中,个人公司这一独特类型颠覆了商法人是社团组织的特性。如前所述,商法人对外应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对内应具有统一的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这主要是为了对外该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风险的能力,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内设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等,可以明确分工,相互监督,进而保证公司良好运转。而个人公司由于仅由一人设立,其对外承担风险的能力明显降低,且其对内的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完全由一人主导,这丧失了相互监管的意义,使公司的运转得不到保障,这体现了我国的商法人制度的缺陷。同时,我国当前的企业分类中仍存在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痕迹,例如,目前仍存在公司、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等过时的按所有制“身份”和投资者来源的分类方法,这种分类方法与当前市场经济下自由公平竞争的基本要求相背离,是极不科学的,这种分类,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和相关立法者对法人理论了解的日益深入而逐渐退出我国立法。 从以上对我国目前商事主体的分类评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所谓的商事主体分类实际上深受民事主体分类的影响,商事主体不仅概念模糊,范围不明确,而且在规定商事主体地位时存在民法和商事法律的连接空白地带,一些现有的规范商事主体的法律法规早已不能符合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些缺陷恰恰反映了我国当前商事法律的现状。总之,为了切实发挥法律效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立法者应携手民商法专家结合司法实践尽快解决目前商事主体分类的缺陷。 参考: ①《试析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杨平安 北大法律信息网 ②《浅议商事主体认定》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www.saic.gov.cn ③《商法新论》陈本寒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一版 ④《商法新论》陈本寒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一版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d26c78c18bd63186bcebbcab.html